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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抗字第3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抗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提出由相對人親筆簽名並蓋章之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合約書(下稱貸款合約書)係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1日本院92年度抗字第2840號裁定確定前即已存在。該貸款合約書足以證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030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有相對人之委任狀及由第三人許麗慧、宋嘉玉代撰之聲請狀上相對人之簽名及蓋章均屬偽造。又伊在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21號事件(即原確定裁定事件)提出補充資料附具新證據,即許麗慧與宋嘉玉在台北地院94年度自訴字第74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受相對人委任在系爭執行事件代理投標承買執行標的物者,實際上係第三人花旗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公司),並非許麗慧或宋嘉玉個人。花旗公司為規避不動產經紀業者管理條例之規定,將代刻之相對人印章交由許麗慧、宋嘉玉持以蓋章於需要相對人簽名處。花旗公司既未指派具有經紀人員資格者代為投標,又未證明許麗慧、宋嘉玉與吳麗玉等三人係該公司所指派且具備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則許麗慧或宋嘉玉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持偽刻之相對人印章,代蓋在聲請狀上之行為,均屬違法。按印章可代替簽名之先決條件係在當事人無法簽名或當事人連畫押都不會之情形下,始可為之;相對人既會向銀行辦理貸款及對保,自應會簽名。故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委任狀或聲請狀應自行簽名為之,而不應由他人代為簽名及蓋章。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以國人常有使用多枚印章習慣,且相對人亦不否認為由,認定聲請人提出之貸款合約書縱經斟酌,亦難為較有利之認定,不影響本院92年度抗字第2840號確定裁定之結果等情,顯有違誤。伊自得以發現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簽名,與貸款合約書上相對人親自簽名之字跡不符,而屬偽造,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在原確定裁定事件中,主張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委任狀上簽名及印章不一,且與貸款合約書上相對人親筆簽名字跡不符,顯屬虛偽、偽造,原執行法院准由相對人拍定伊於查封前占有之台北市○○○路○段82號15樓之房屋,應有不當;本院92年度抗字第2840號確定裁定駁回伊所為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伊乃以於96年5月25日閱卷後發現委任狀上相對人之簽名係虛偽、偽造等新證據,主張本院92年度抗字第284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業經原確定裁定載明:「依民法第3條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規定,及國人常有使用多枚印章習慣之公知事實,並參酌相對人對各被授權人(受任人)於執行法院所為完成應買相關之法律行為,從無否認之情,甚至依各該代理行為之結果,以系爭房屋合法買受人之地位,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執行法院點交),堪認縱使其於執行法院出具之委任狀簽名及印章不一,但不影響其委任之法律上效力,難認執行法院准其拍定為不當。是上揭委任狀及貸款合約書,縱經斟酌,亦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當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詳原確定裁定「理由」「四」),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在本件復以同一事由即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委任狀、聲請狀上之簽名與貸款合約書上之簽名不合,主張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委任狀、聲請狀上之簽名及蓋章係遭偽造云云,更行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另聲請人主張伊在原確定裁定事件提出補充資料附具新證據,即許麗慧與宋嘉玉在台北地院94年度自訴字第74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受相對人委任在系爭執行事件代理投標承買執行標的物者,實際上係第三人花旗公司,並非許麗慧或宋嘉玉個人,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云云;經查上開刑事判決在原確定裁定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自非屬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抗字第3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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