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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4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訴狀所述內容,僅泛言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未具體表明該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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