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41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訴狀所述內容,僅泛言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未具體表明該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