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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沈方維湯美玉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前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6年6月13日以95年度再易字第133號確定判決駁回。嗣聲請人又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再易字第101號確定判決及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再易字第141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容所示,僅以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法166條、第114條第1項及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泛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指明本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核其所稱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即其顯未於其再審訴狀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對本件各前確定判決之主張部分,為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前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問題,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自無庸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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