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3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前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6年6月13日以95年度再易字第133號確定判決駁回。嗣聲請人又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再易字第101號確定判決及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再易字第141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容所示,僅以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法166條、第114條第1項及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泛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指明本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核其所稱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即其顯未於其再審訴狀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對本件各前確定判決之主張部分,為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前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問題,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自無庸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