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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3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33 號、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①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18日始登記取得系爭11筆土地(按:即台北縣瑞芳鎮○○○段楓子瀨小段62、66、77-1、77-2、77-5、77-9、82、 217-1、226-1、226-6、226-7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9頁、20頁)之所有權,於此之前,因再審被告未返還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致再審原告無法本於所有權對系爭11筆土地為使用收益,因而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且再審被告之債務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33 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95再易133 確定判決)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95上更㈡71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758 條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②再審被告所負之遲延責任,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而本院95再易133 確定判決對於本院95上更㈡71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卻積極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第231 條、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③再審被告拒不返還系爭11筆土地,經再審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在本院80年重上字第258 號事件中,再審原告因受敗訴判決,故受有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3萬元之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33 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本院95再易133 確定判決對於本院95上更㈡71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第231 條、第216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又積極適用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④再審原告於77年8 月1日以永和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寄予再審被告等人,本院95再易133 確定判決對於本院95上更㈡71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①本院95再易133 確定判決及本院95上更㈡71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989,915 元,並自9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5%之利息。③再審被告應自90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11筆土地清償之日止,按年給付再審原告59,566元。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再易133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自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觀之,再審原告僅係指摘原確定裁判(即本院95上更㈡71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就本院95再易133 確定判決部分,則僅泛言「本院95再易133 確定判決對於本院95上更㈡71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758 條、第229 條第2 項後段、第216 條、第231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積極適用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等適用法規之錯誤」而已,並未具體說明本院95再易133 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命再審原告補正,即得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四、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依再審原告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原告就本院95上更㈡71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理由,係認「本院95上更㈡71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3 條第1項、第2 項、第758 條、第229 條第2 項後段、第216 條、第231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而積極適用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與其前所提再審之訴(即本院95再易字第133 號再審事件)所持之再審理由相同,此有本院95再易133 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6頁背面),而本院95再易133 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加以審酌,並認定再審原告前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自應以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77年8 月1 日以永和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送達於再審被告等人,表明不同意堆置廢土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係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本院95再易133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於本院95上更㈡71確定判決中,已援引該存證信函作為攻擊防禦之方法,並經法院審酌,認該存證信函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而為判決,此有本院95上更㈡71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3頁背面),是本院95再易133 確定判決,縱就該存證信函再加審酌,仍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同理,本院經審酌上開存證信函後,亦認為不足以影響該確定判決(本院95上更㈡71號)所認定之結果(見該判決理由欄七、(二)所述),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本院95再易133 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情形,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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