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8號
- 聲請人
- 張潮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貴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該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97條之情形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在訴狀中表明之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持理由為: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及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認其未表明聲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有違誤;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指明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送達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原確定裁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再審理由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1號及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先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再易字第133號、96年度再易字第101號、第141號、97年度再易字第3號、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30號、第37號、第61號、98年度聲再字第30號、第45號、第78號、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第34號、第43號、第5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及第35號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先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經本院認有再審理由後,本院始得就上開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否則仍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惟綜觀聲請人民事再審聲請狀內容所載,仍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