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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5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聖惠邱瑞祥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5號

聲請人
張潮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貴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得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及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僅泛稱: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雖由其女張元盈於97年3月26日收受送達,惟張元盈有中度精神障礙,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其至97年6月26日始將上開確定裁定交付伊,是上開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應於張元盈交付伊時始生送達之效力,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及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上開送達於張元盈交付伊時始生效力,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錯誤之情形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故並未作再審是否有理之認定。乃聲請人上開就原確定裁定之指摘,均係有關送達合法與否之事宜,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以其不合法駁回聲請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5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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