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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謀焰許紋華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可據。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以再審逾期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該第30號裁定認定送達之效力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亦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乃依序對該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1號、98年度聲再字第30號、第45號、第78號、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以及本件確定裁定(即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再審之情,有各該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已於各次聲請再審時陳明第6號裁定雖係由其女張元盈於97年3月26日收受送達,因張元盈為幻聽、幻覺、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於法院已屬顯著之事實,無庸舉證,該裁定應於97年6月12日由張元盈交付聲請人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是臺灣高等法院上揭歷次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本件確定裁定仍以聲請人未具體陳明該裁定如何違背上開規定,即引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再審聲請,而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對本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所述仍係指摘關於第6號裁定送達生效之認定,並未具體陳明對於本件確定裁定(即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4號)究如何違背該規定。則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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