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78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5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於民國97年3 月26日送達聲請人同居之女兒張元盈,惟張元盈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故於97年6 月26日始將文書交付聲請人,果非張元盈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記憶力暫失症狀,豈有令父親坐失權益遲至97年7月9日始聲請再審之理?此為一般人週知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無庸舉證。是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認上開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於97年3月26日已生送達效力,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而聲請人已具體指摘本院97年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不合上開法律規定,則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嗣聲請人據此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對98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詎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顯然不合於同法第137條第1項、第222 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陳明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如何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難認上開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由此足見,原確定裁定並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違反同法第137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有誤認而屬無據。其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