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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

上訴人
相虎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貳佰元本息部分 (除已確定之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 (下同)24 萬1,2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93年9月30日無預警資遣伊,並積欠伊預告期間之工資 (下稱預告工資)12 萬元、資遣費36萬元、代扣股款45萬元及年節薪資48萬元;又因上訴人並未繳付其已代扣伊之勞健保費用,致伊被資遣後,無法領取勞保失業給付15萬1,200元等情,爰依據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6萬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其中預告工資3萬元、資遣費36萬元、代扣股款45萬元及年節薪資48萬元,共132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預告工資9萬元及勞保失業給付15萬1,200元,共24萬1,200元本息部分,未一併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專長不符伊公司之需求,乃自92年7月份起對被上訴人每月減薪3萬元,惟為表示善意,仍告知被上訴人如伊公司能成功上市,即給與被上訴人每月3張股票,並無代扣股款之情事;又伊早在93年6月底即告知被上訴人不用來上班,惟被上訴人仍來上班,故伊迄至93年9月30日止,均有繼續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惟因伊公司財務困難,遲至95年10月3日始將3個多月之薪資計3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又伊發給被上訴人資遣通知,係供被上訴人申請失業救助金使用;又關於年節獎金部分,伊早已向員工說明若未賺錢即不會發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12萬元,嗣上訴人自92年7月份起,每月僅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並於93年9月30日資遣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證明書、請款單及薪資證明書可證 (見原審促字卷6至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預告工資12萬元、資遣費36萬元、代扣股款45萬元及年節薪資48萬元等語;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如未經預告即終止契約,並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認其公司有營運不佳,且財務困難之情況,並出具上載有離職原因為「資遣」之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復在本院自認願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9萬元及資遣費27萬,共計36萬元 (見本院卷4、23頁),足認上訴人乃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任職期間,係自90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其工作年資合計為3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預告工資,及相當於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依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薪資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12萬元 (見原審促字卷8頁),再經參酌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上訴人公司92年11月份薪資請款單所示,關於被上訴人之應付薪資欄亦係記載12 萬元 (見原審促字卷7頁),是被上訴人所為伊之月平均工資為12萬元之主張,應屬可取。雖上訴人抗辯:伊自92年7月間起即對被上訴人減薪3萬元,惟為表達善意,仍告知被上訴人如伊公司能成功上市,即每月給與被上訴人3張股票云云 (見本院卷4頁),惟嗣後卻改稱:因伊沒有賺錢,乃與被上訴人商量僅給付月薪9萬元,另外3萬元,轉為股票選擇權給被上訴人云云 (見本院卷20頁背面),已屬不一致,尚難遽信。再經核上開上訴人公司92年11月份薪資請款單亦僅係記載「30,000(元)配股」,並未明確記載配股之數額,亦難遽認該3萬元之工資即係折讓3張股票 (即3,000股)。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減薪3萬元或改配股票3萬元達成合致意思表示,足見上訴人每月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為12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12萬元之預告工資 (其中9萬元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及相當於3個月平均工資36萬元 (其計算式為:120,000元×3=360,000元)之資遣費,即屬有據。又上訴人自92年7月間起,每月僅給付被上訴人工資9萬元,短付3萬元,已如上述,則算至被上訴人93年9月30日離職時止,共計15個月之期間,上訴人共計短付被上訴人工資45萬元 (其計算式為:30,000元×15=450,000元),是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45萬元,亦屬有據。

㈢、次按年終獎金、端午節或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自認上訴人係分別在中秋節、端午節各發放相當於半個月工資之款項,並在年度終了發放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款項,足見上開款項應屬端午節節金、中秋節節金或年終獎金之性質,揆諸上開規定,自非工資之一部分,而僅係上訴人非經常性、恩惠性之給與,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給付,原無義務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年節節金或獎金共計48萬元,即屬無據。至上訴人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附註欄固記載:「本公司年薪為14個月月薪」,惟此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全年所得係相當於14個月工資之款項,尚不足據為認定上開節金、獎金亦屬工資之一部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之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除已確定之24萬1,200元本息外之84萬元 (即預告工資3萬元、資遣費36萬元、工資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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