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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給付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丁○○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其原主張之訴訟標的,就未曾由第一審判決之金額,擴張其起訴之聲明,核屬訴之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3款規定,應為法之所許。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起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除原審判決所命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1,624元及其利息暨附帶上訴之5萬2,058元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2萬3,279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擴張起訴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死亡,有兄弟姊妹5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盧曼莉,而盧夢珠死亡時遺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遺產,總額為1,385萬5,229元,盧夢珠生前於91年5 月3日及同年7月26日曾自書遺囑,指定上訴人2人為遺囑執行人,由上訴人負責執行遺產之分配等事宜。詎上訴人自盧夢珠死亡迄今遲遲未能按照遺囑內容交付遺產,經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儘速分配遺產,亦遭上訴人拒絕。又盧夢珠生前所立之遺囑內容,係將所有遺產平均分配予上訴人、盧曼莉、曾艾婷及慈善機構等被上訴人以外之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依法得享有之特留分權,被上訴人除已依法向上訴人及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外,且就特留分遭侵害之範圍內,當有權利請求上訴人交付遺產。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其特留分因盧夢珠所為之遺贈,致應得之數不足,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予以扣減之後,請求身為遺囑執行人之上訴人交付92萬3,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1,624元,及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2,058元,及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另追加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2萬3,279元,及自96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盧夢珠確為盧馴、黃容芬所生之女,然被上訴人並非盧夢珠之弟,因被上訴人業經出養予他人,在法律上並非盧夢珠之弟。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即陸續支付盧夢珠之遺產稅稅金52萬7,390元、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2萬801元、92年至95年地價稅稅金9,832元、93年至95年房屋稅稅金9,856元、律師公費101萬4,752元、喪葬費用21萬2,900元、匯費90元等繼承費用共計179萬5,621元,此等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之特留分金額亦應扣除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在本院擴張起訴之聲明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盧夢珠已於92年6月12日死亡。

㈡上訴人2人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盧夢珠間是否為姐弟關係?㈡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後,被上訴人是否為法律上之繼承人?㈢被上訴人就其扣減權之行使,逕行主張上訴人應以金錢給付補償其特留分之價額,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盧夢珠間有姐弟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盧夢珠均係盧馴(男,5年12月15日生,已於75年10月3日死亡)、黃容芬(女,11年12月1日生,已於91年3月25日死亡)所生之子女,被上訴人並為盧夢珠之弟等語,然上訴人雖對盧夢珠為盧馴、黃容芬所生之女不爭執,卻否認被上訴人為盧夢珠之弟,辯以被上訴人業經出養予他人,在法律上並非盧夢珠之弟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稅證明書影本、血親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前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經該院以94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其原戶籍登記之生母趙鳳儀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與盧馴、黃容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已於94年12月6日判決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可憑,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出養予他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即與盧馴、黃容芬有親子關係,並與盧夢珠有姊弟關係,至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法律上之繼承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死亡,並無子女、配偶,且父母均已死亡,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兄弟姊妹即訴外人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盧曼莉等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稅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死亡時,既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復已死亡,惟尚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兄弟姊妹共五人,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盧夢珠所遺留之遺產自應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㈢被上訴人就其扣減權之行使,逕行主張上訴人應以金錢給付補償其特留分之價額,並非有據:

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扣減權行使之結果,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即指其係抽象存在於遺產之每一部分,如遺產未經分割,自不得就特定財產主張依特留分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進而請求逕為金錢補償。

⒉查本件遺贈之不動產尚未履行交付,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財產於遺贈履行之前仍屬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尚難認為因扣減權之行使而當然就特留分部分當然分割成為被上訴人所有。況且,扣減權行使之對象應為扣減義務人,於本件即為受遺贈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參照)。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行使扣減權之存證信函所示,其行使扣減權之對象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楊貝玲,至於遺囑中其餘受遺贈人曾艾婷、馬貴邦及聖安娜之家、台北縣家扶中心及慈濟基金會,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對於渠等亦已為行使扣減權之表示。而上訴人雖經盧夢珠之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惟遺囑執行人就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僅得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顯難為其餘受遺贈人代受扣減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就其餘曾艾婷等人部分,尚未符合行使扣減權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盧夢珠於遺囑中所為遺囑,已侵及其特留分,其得行使扣減權,固非無據。惟本件遺贈財產尚未移轉為受贈人所有,仍屬遺產,被上訴人扣減權行使之要件仍未完備,繼承人仍維持公同共有之關係,在未分割遺產前(見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逕行主張因扣減權之行使而回復之財產歸其所有,進而主張扣減之遺產得以轉換為金錢補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1,624元本息,即有不當,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另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523,279元本息部分,因遺產尚未分割,及行使扣減權尚未完備,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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