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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

塗銷土地遺贈登記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吳正一鄭三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吳潘寶珠
上訴人
潘 美 雲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 威 龍律師
被上訴人
林 石 城(即潘林棗之遺囑執行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遺贈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潘坤鐘、林潘屘均為已故潘林棗之繼承人,潘林棗於生前立下遺囑,將其遺產即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第八七二、八七三號土地遺贈於被上訴人丁○○,同鄉○○段第二一一、二一六、二二九號土地遺贈於被上訴人丙○○(以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潘林棗死亡後,即由遺囑執行人即被上訴人林石城會同被上訴人丁○○、丙○○向該管地政機關辦妥遺贈登記,侵害伊之特留分,每人計十二分之一,合計為三分之一。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知悉後,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丁○○、丙○○行使扣減權,依扣減權之物權之形成權性質,系爭土地於伊特留分範圍內,已回歸伊所有,被上訴人丁○○、丙○○對此部分既無所有權,則其登記名義對伊事實上之所有權即有妨害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丁○○、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遺贈登記;被上訴人林石城將該塗銷登記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伊每人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經同意潘林棗將系爭土地遺贈於丁○○、丙○○,其特留分權利及扣減權行使權利均已拋棄而不存在;況上訴人扣減權之行使,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因二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如認扣減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則類推適用第三百六十五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六月或一年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均為潘林棗所生之子女,有日據時期及現今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為被上訴人丁○○、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由潘林棗遺贈於被上訴人丁○○、丙○○二人,並已辦妥移轉登記,亦有遺囑公證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得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按特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惟受遺贈人得否以價額補償,以免除返還現物之義務,實務上尚無判例可資遵循。然學者有認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使受遺贈人取得其標的物為妥,蓋遺囑人得認為受遺贈人為其標的之適當之管理人;亦有認必為現物之返還,對於受遺贈人,有時殊有不便,對特留分權利人而言,如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則應以此為滿足。又由受遺贈人依價額補償而取得現物,通常較合於遺囑人之本意,何況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自不妨還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尤以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其前段稱「遺贈財產」,後段稱「遺贈價額」,而不稱「遺贈財產價額」,則於受遺贈人有數人時,僅得依受遺贈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本件受遺贈人有二人,自僅得依受遺贈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且潘林棗所遺財產有土地五筆,惟潘林棗並非將該五筆土地遺贈於丁○○、丙○○二人,由其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係將宜蘭縣礁溪鄉○○段第八七二、八七三號二筆土地遺贈於丁○○,另將同鄉○○段第二一一、二一六、二二九號三筆土地遺贈於丙○○,即潘林棗認丁○○、丙○○分別就上開所受遺贈之土地為較適當之管理人,抑且潘林棗不希望上開五筆土地由丁○○、丙○○二人共有,則潘林棗尤不希望五筆土地由更多人共有。從而,上訴人之聲明將嚴重違反潘林棗之意願,參酌現行土地政策如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及分割之限制等,均在鼓勵土地盡量不以共有形式為之,而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僅得主張遺贈價額,而不得請求扣減、分割遺贈原物置辯,且表明上訴人主張扣減特留分如有理由,亦願以價額補償云云,則上訴人直接請求現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吳潘寶珠、潘美雲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關於上訴人乙○○○、甲○○○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查,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上訴人係主張其特留分,因被上訴人丁○○、丙○○受遺贈,致每人受十二分之一之侵害,惟其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上訴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丙○○將系爭土地(五筆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土地遺贈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林石城應將塗銷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伊,每人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於法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吳潘寶珠、潘美雲之訴及上訴人乙○○○、甲○○○之上訴,所持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於民國 86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遺贈登記等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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