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37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02號),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雖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95年度訴字第10702號),請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准許訴訟救助之前例再准訴訟救助,以符人性司法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原法院調取抗告人之財產及所得明細,抗告人於94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74萬2,975元(見原法院卷第4、5頁),顯然高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第1項、第2項聲明所應預納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7頁),而抗告人另以「附帶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5億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頁),依其主張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不生徵收裁判費之問題,茲抗告人就其所有上開財產既非不得自由處分,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