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3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鄉誠許紋華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37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02號),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雖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95年度訴字第10702號),請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准許訴訟救助之前例再准訴訟救助,以符人性司法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原法院調取抗告人之財產及所得明細,抗告人於94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74萬2,975元(見原法院卷第4、5頁),顯然高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第1項、第2項聲明所應預納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7頁),而抗告人另以「附帶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5億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頁),依其主張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不生徵收裁判費之問題,茲抗告人就其所有上開財產既非不得自由處分,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3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