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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嘉烈許文章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93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永頌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07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5億元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18號裁定意旨,應免繳裁判費,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律師法第23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終止委任關係不生效力,相對人應於報紙及電視台刊登或朗讀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以回復抗告人之名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5億元本息。經查關於請求給付55億元損害賠償部分,與確認終止委任關係及回復名譽之請求,均無主從關係,勝敗又非必屬一致,係屬主請求而非附帶請求。原裁定將該損害賠償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鳳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9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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