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4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87年度票字第596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復追加執行伊為擔保停止執行,以原法院92年度存字第3127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然伊就上開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已提供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 257號及地下層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765(下稱台北縣永和市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9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自應優先執行該抵押權標的房地,且該抵押權標的房地價值已足清償執行名義債權,乃相對人捨此不由,卻以普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復追加執行伊所提存之擔保金 300萬元,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6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 9款之規定;又退步言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相對人復聲請追加執行提存擔保金 300萬元,亦屬超額查封,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及上開提存擔保金所實施之強制執行云云。
二、惟按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清償,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24號判例參照);又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又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亦為辦理強制執行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40條第 9款所明定。故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如債權人已依其債權受償之可能性,併選擇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難認與上開規定有違。又債務人認為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者,應證明債權人依查封之財產足以清償其債權,且異議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為準,應以異議裁判時是否超額為準(見本院卷22頁)。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原法院87年度票字第596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依該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 7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原執行法院卷㈠第 8頁);嗣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 435號判決本件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請求執行金額逾本金750萬元及自9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執行法院卷㈡10至29頁)。是本件執行名義債權額計至目前為止,約為 963萬7,500元(自91年5月15日起至96年2月14日為止計 4年又9個月,其計算式為:7,500,000元×6%× (4+9/12)年=2,137,500元,本金7,500,000元+利息2,137,500元= 9,637,500元)。雖抗告人為擔保上開本票債權,曾提供其所有台北縣永和市房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相對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㈡146、147頁)。惟經原執行法院另案87年度民執字第 176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88年5月2日囑託鑑價結果認為該台北縣永和市房地總價僅為 1,118萬5,674元,扣除其上設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順位 6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後(見原執行法院卷㈡ 152頁),顯已不足以清償本件執行名義債權額,而依前揭說明,就該執行名義債務之清償,既不以抵押物為限,是相對人選擇就非抵押物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不動產拍賣涉及市場需求、拍賣底價及條件,在未拍定前,無法確定其實際拍賣金額,甚至存在無法拍定之風險,且在未拍定前仍有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情形發生,是判斷不動產執行是否超額執行,不能僅依鑑價為據,俾免損及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本件相對人原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已登記之不動產(該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動產部分,係於95年 7月11日始辦妥查封登記,並於95年9月6日完成鑑價─見原執行法院卷㈡ 189、190、185頁),經原執行法院實施查封、鑑價及詢價程序後,分別核定底價2,700萬元、2,160萬元,先後於92年 8月14日、同年 9月25日,進行第1次、第2次公開拍賣,均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見原執行法院卷㈠ 263、264、279、283、284、297頁; 嗣因抗告人兩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故迄今未再進行第 3次公開拍賣程序─見原執行法院卷㈠323至326頁、卷㈡320至324頁),是上開不動產能否依強制執行程序,順利拍賣變價,尚屬未定。茲相對人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 4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聲請續行執行,並為避免經由拍賣變價程序獲償之不確定性,因而聲請追加執行抗告人為停止執行,以原法院92年度存字第312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300萬元(見原執行法院卷㈡31、47、52頁),並就不足部分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即難認係違反過度執行禁止之規定。抗告人僅憑該不動產之鑑定價格高於執行名義債權額乙節,主張相對人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 300萬元係超額執行云云,自非可取。至抗告人另依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6911號提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065萬元(見原執行法院卷㈡323頁),並未經相對人聲請一併強制執行,抗告人據執此主張原執行法院執行上開擔保金 300萬元,有違過度執行禁止之規定云云,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原法院92年度存字第312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 300萬元所實施之強制執行,自有未洽。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