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09號
- 抗告人
-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傳源律師
- 相對人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侵害其所有自動切換器之新型專利及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之發明專利等二項專利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台幣(下同)6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應立即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相對人所有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及發明第203138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物品,並應立即將其所生產之型號KMP2PC、KMP2UC、KMP2XC、KAMP2PC、KAMP2UC、KAMP2XC等六項Cable KVM切換器產品與型號KAG12、KAG14等二項KVM切換器產品,以及為群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工生產之型號MT-CS72U KVM切換器產品予以銷毀。㈢抗告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原法院就前開第一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100萬元,第二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7萬元,第三項聲明核定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萬5856元,相對人僅繳納58萬4800元,而命相對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056元,相對人已依命繳納。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陳報系爭專利之價值,顯然偏低,原法院未為調查,片面以相對人陳報之價額,逕為核定其起訴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87萬元,顯然違法;且相對人因該訴訟標的未來所得利益至少應以其享有專利權20年之期間計算,然相對人竟以3年4個月計算其所得利益,與其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顯不相當,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開第二項訴之聲明係包括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後段之防止侵害請求權與同條第3項後段之廢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之。而相對人所有系爭專利之價值為美金74萬6758元,折合新台幣(下同)2327萬2937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專利鑑價報告可參(見原法院智更㈠卷54-100頁);又相對人主張其專利期間為20年,則相對人因其第二項訴之聲明所得之利益,為扣除已經過之專利期間後,剩餘之專利期間免受抗告人侵害得受之利益。而抗告人侵害相對人享有之專利權,或為全部或為一部,非不得依事實認定,而以其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比例計算相對人因此項聲明得受之利益。迺原法院依相對人陳報:以專利期間20年為基準,換算相對人每年專利權之價值約為116萬3646元,以訴訟期間3年4個月計算,該期間之專利權價值約為387萬元(見原法院智更㈠卷52頁);遽而核定相對人就其第二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7萬元。觀之原法院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似係以系爭專利每年之價值全部受侵害為計算基準,則系爭專利每年之價值是否全部受侵害,似有調查之必要;且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何以係按訴訟期間3年4個月計算,而非以相對人請求保護系爭專利之期間計算,所為核定之依據為何,亦有不明。原法院就相對人第二項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7萬元,並以此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裁判費之補徵,宜由原法院一併處理,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