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25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上訴費為新台幣肆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尚須再補繳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叁元。
理由
ㄧ、經查,兩造間因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民國96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18萬5,871元;第2項係命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在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12號1樓、2樓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按月給付相對人6萬6,428元。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上開房屋使用伊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58地號之系爭土地,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顯然同意其無償使用上開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則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屬因財產權涉訟,然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連同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定之118萬5,871元,共計283萬5,871元(其計算式為:165萬元+118萬5,871=283萬5,8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67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萬9,171元,尚須再補繳2萬4,503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訴請伊須按月給付地租,惟伊否認有推定之租賃關係,本件並非如何給付定期收益之爭執,而係有無租賃權之爭執,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等語。如前所述,本件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原判決主文第1項須給付之金額已確定為118萬5,871元。而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屬因財產權涉訟,然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連同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定之118萬5,871元,共計283萬5,8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67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萬9,171元,尚須再補繳2萬4,503元。乃原裁定認定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屬定期收益涉訟,而相對人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法第449條之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2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本件就96年1月1日起之租金,應以10年之期間計算所得之收入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每月6萬6,428元計算,總額為797萬1,360元,連同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定之118萬5,871元,共計915萬7,2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7,526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萬9,171元,尚須補繳11萬8,35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件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