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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36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36號

抗告人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准對抗告人丙○○○不動產假處分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抗告部分,抗告費用由抗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526條規定,應表明及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假處份之原因絲毫未予表明及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乙○○之債權人,惟乙○○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丙○○○,已侵害相對人之債權,因相對人請求乙○○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640萬7,833元之訴,及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之訴,業分別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惟因該二事件尚未確定,相對人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免丙○○○、乙○○再度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或於其上為抵押權設定,而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僅表明假處分之請求,即陳明已提起上開返還借款之訴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有任何釋明,有聲請假處分狀可證(見原法院卷相對人之聲請狀),依首揭規定,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雖表示:其所起訴請求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債務人乙○○所有」,確實為金錢債權以外之請求,亦即以抗告人間一定之意思表示為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標的,且在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判決確定期間,丙○○○隨時有可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則該第三人即得依土地法第43條主張有公信力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惟查仍屬臆測之詞,相對人亦未能釋明系爭不動產究竟如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不察,准為假處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乙○○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即無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利,相對人請求禁止乙○○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即無理由,該部分已經原裁定駁回,對乙○○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則乙○○對於本件即無抗告之利益,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乙○○之抗告為不合法,丙○○○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人乙○○不得再抗告。相對人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3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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