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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82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薛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82號

抗告人
子○○
抗告人
癸○○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辰○
抗告人
寅○○
抗告人
巳○○
抗告人
申○○
抗告人
卯○○
抗告人
辛○○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楊靜遷
抗告人
壬○○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午○○
抗告人
丑○○
抗告人
庚○○
上十九人代理人
未○○
兼上十九人
代理人
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自祖父輩以來即占有現今碧潭東岸賣店之土地,興建賣店營業,占有期間超過50年,當中縱有因繼承、轉讓等法律關係而致占有權利人之改變,但占有之繼續從未間斷,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抗告人適法有此占有權利。惟相對人卻片面通知抗告人等必須遷移離開現占有地完畢,妨害抗告人等行使依法占有之權利,已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即停止要求抗告人限期遷移之行為。兩造間上開排除對於占有之妨害已進入訴訟程序中,因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等必須強制遷移,為恐影響抗告人等權益,及造成日後勘驗之困難,爰依法請求保全抗告人等現占有賣店之現狀,以保全賣店內相關營業用之表格、菜單、相關書據報表等合法占有之相關物證、書證,及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任何禁止或干涉、破壞抗告人占有營業之行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96年9月7日北高管字第0960005878函通知正本乙件為證。查兩造間排除妨害事件,已繫屬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於96年9月28日上午行言詞辯論,並經法院改定11月15日續行言詞辯論,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抗告人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應逕向受訴法院聲請調查,殊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8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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