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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7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薛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77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二、查相對人丙○○、乙○○等二人,前以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830號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94年7月4日寄存於抗告人原住所地之仁愛路派出所,並經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重訴卷一第106、121、122頁)。抗告人主張㈠其於95年4月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已併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遍觀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見同卷一第4至6頁),並無任何提起再審之訴之聲明併表明再審事由,抗告人主張其於本件起訴時即已提起再審之訴,即無所據。嗣抗告人於同年6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準備㈠狀以補正訴之聲明方式主張前已提起再審之訴(見同卷一第43頁),顯為訴之追加,雖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然業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143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再抗告亦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駁回確定,亦即准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而發回一審審理,故自應以該追加之時即95年6月1日,視為提起再審之訴之起訴時間。而抗告人自承於95年4月7日向原法院調閱案卷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見同卷一第44頁),則其於同年6月1日主張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有證4、證5清償證明之新證物證明系爭債權不存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即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抗告人另主張其分別㈡於95年6月1日及㈢同年12月22日具狀(見同卷一第43至122頁、卷二第1至19頁),追加第三、四個再審理由,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自其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並未逾越30日不變期間云云。然查抗告人㈡於95年6月1日具狀並提出匯款單據證9之1至證9之5新證據(見同卷一第54至58頁)及㈢同年12月22日具狀並提出再證3惠勝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新證據(見同卷二第7至10頁)作為再審事由,追加再審之訴,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原法院雖未細究抗告人所追加之各訴,而全部以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理由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抗告人㈣於96年9月21日提呈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追加再審狀,核其內容係追加新的再審之訴,該部分乃原法院裁定後所為之追加,而不在原裁定審酌範圍內,自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7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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