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3號
- 再抗告人
- 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代理人
- 吳佳育律師
- 相對人
-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賦彥
- 相對人
- 楊賦彥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以上五人
- 共同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問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不服原法院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聲字第12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96年5月10日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再抗人於原法院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再抗告意旨略以: 再抗告人已於95年5月5日撤回原法院94 年度執全字第39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乃本院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未斟酌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遽予廢棄原法院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況相對人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精密公司)已領回供反擔保之擔保金云云。
三、查本院96年5月10日所為裁定係認再抗告人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擔保(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466號),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9號)。嗣相對人四維精密公司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 (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721號)。執行法院以94年3月17日號函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業經債務人四維精密公司提供反擔保6048萬元而告終結,請即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並函囑託執行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債務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四維企業公司)等4人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再抗告人已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係以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並非因再抗告人撒回假扣押執行而撤銷假扣押,是於再抗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尚不得謂為訴訟終結。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假扣押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是本院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即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許可。況依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 其係於95年5月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本件94年度執全字第39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96年5月21日通知准予撤回 (見抗證8),乃相對人四維精密公司提存之假扣押反擔保 (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721號,嗣經四維精密公司聲請變換提存物,經原法院94年7月26日94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准許,四維精密公司乃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3035號事件變換提存物),四維精密公司係以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聲請原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准予發還,並於95年8月2日依該裁定取回提存物,有抗告人提出之裁定、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等可稽。是再抗告人於95年5月4日所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再抗告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相對人亦未取回反擔保提存物,「訴訟尚未終結」,再抗告人以95年5月4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物,亦與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本院原裁定駁回其返還假扣押擔保物之聲請,亦無不合。
四、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