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05號
- 抗告人
-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對相對人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郁公司)之確定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4萬332元,惟因智郁公司除系爭台灣銀行新莊分行之383萬9024元存款外,再無其他具執行實益之財產,故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基於成本及效益之考量,僅先就該383萬9024元聲請假扣押,縱令全數由伊受償,亦尚有不足。惟伊嗣後持對智郁公司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前假扣押執行所扣得之銀行存款,業已遭相對人乙○○以所謂「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0348號調解書」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伊公司反成併案債權人僅得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執宿字第40310號作成分配表,將上開扣得款項中之225萬8737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分配予相對人乙○○,伊僅能獲償154萬6483元,原裁定謂已足以保障伊之權益,且能滿足伊債權之完全清償云云,並無依據。
㈡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認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其目的,性質上為侵權行為。查相對人間借款債權高達620萬元竟未訂立書面之契約及收據,亦無任何擔保,又無約定利息、違約金或遲延利息。又智郁公司捨金融機構不由,而向乙○○借貸,且智郁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早於94年2月1日即已到期而未清償,乙○○竟遲至同年10月24日始行聲請調解,長達八個月完全未為起訴、保全或督促等程序,相對人乙○○對於620萬元鉅額金錢竟毫不介懷,顯見相對人間系爭借款債權確有重大違背社會常情常理,伊實為相對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將乙○○所分配款項交付伊。
㈢況伊未曾欲透過保全程序解決爭議,伊雖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法院及鈞院均以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為由,於程序上駁回之,未曾就實體審酌,是本件既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伊仍得另行對相對人等起訴,為避免將來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於起訴前,先循保全程序就相對人乙○○分配所得之系爭款項予以假扣押。
二、原法院則以:查抗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相對人智郁公司財產之部分,抗告人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起訴請求相對人智郁公司給付票款,且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是抗告人自得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終局執行程序足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且能滿足抗告人債權之完全清償,抗告人自無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智郁公司財產之必要,此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請求之依據何在,即逕將相對人乙○○於原法院94年度執宿字第40310號強制執行案件所分配取得之系爭分配款視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請求,依法無據且未盡釋明之義務,從而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復查,本件就另一相對人乙○○部分,抗告人主張原法院94年度執宿字第40310號強制執行案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中,相對人乙○○就系爭分配款,係智郁公司與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假債權,以遂其實質上取回部分查扣之銀行存款,相對人智郁公司與乙○○應將原本應分配予抗告人之系爭款項返還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涉及實體上之爭執,原法院無法作實質上之認定,抗告人應循求其他管道以求救濟,而非透過保全程序即能解決上述爭議。況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無法釋明相對人乙○○應返還系爭分配款予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存在,亦即抗告人無法釋明其請求之依據何在,自不能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即未盡釋明之義務,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原法院仍認其供擔保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且亦無限期命其補正證據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參照)。次按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足見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對於債權人釋明是否充足?如有不足,何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而為適當?等項,均應具體調查認定,據以正確而妥適之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經提出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80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台灣銀行新莊分行新莊營字第0920007386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簡字第133號民事簡易判決、原法院94年度執宿字第40310號分配表、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智郁公司財產之部分,抗告人既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在案,抗告人自得持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自無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智郁公司財產之必要。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間借款債權高達620萬元未訂立書面契約及收據,又無擔保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或遲延利息,顯見相對人間系爭借款債權確有重大違背社會常情常理,性質上為侵權行為,伊實為相對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等語。雖足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相對人乙○○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未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