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95號
- 再抗告人
- 乙○○
- 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再抗告意旨略以:緣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20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及同段212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以下依序簡稱系爭2075、214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乃伊祖先所遺留,依傳統禮教,先人亦希望後代子孫能守成,並慎終追遠、供奉祖先牌位,而非敗壞家產,是系爭土地對伊具有莫大意義,並非金錢所能取代,伊乃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則該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強制執行,自無法以金錢賠償。至伊於聲請假處分時,雖提及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然此係為方便法院於作成假處分裁定時酌定擔保金之用,抗告法院不應據此認定伊係自承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強制執行得以金錢賠償。惟抗告法院就伊上開主張,並未採信,亦未於原裁定中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抗告法院復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亦命伊提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為假處分,而認本件因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得以金錢彌補,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者,伊委由第三人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於民國96年5月2日取得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後,即向抗告法院陳報,參以該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市價為59,966,4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淨額亦高達55,514,250元,核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00餘萬元,相去甚遠。詎抗告法院逕以公告現值計算伊因反擔保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並未敘明未以市價計算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此乃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
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失卻其保全之情形而言。而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依前開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准許,至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者,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屬於金錢以外之請求,其復陳明願供擔以補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並提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資料,主張系爭土地價值為6,702,855元(實為6,728,000元,因再抗告人誤載系爭207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致計算金額有異)以供法院參酌等情,有假處分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10頁)。系爭假處分裁定乃命其供擔保6,728,000元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知再抗告人亦主張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係作為備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定之擔保額亦係依系爭土地受假處分後,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而定之,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既得以金錢賠償達其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同理,再抗告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亦得以金錢彌補,當不致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致其失所保全。則抗告法院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本件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至再抗告人另稱系爭土地與後代子孫慎終追遠及供奉牌位有關一節,非惟與其假處分聲請狀所載內容不符,且未於抗告法院調查時,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縱令屬實,亦僅為其個人之價值觀念,非屬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護之權利,自難併予審酌。
㈡再抗告人前以其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受侵害為由,致受670萬元以上之損害,而陳明願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7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板橋地院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即據以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有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及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3-8頁)。又再抗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亦主張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6,728,000元(再抗告人誤算為6,702,85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不足,板橋地院乃依其所請,准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並定供擔保金額為6,728,000元,則相對人欲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提供之反擔保金額亦應為6,728,000元,始屬公允。至再抗告人嗣於96年5月2日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131-157頁),已在抗告法院於96年4月30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6,728,000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後,自屬新事實及新證據,姑不論該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市價之真實性,抗告法院於裁定時既無從審究該估價報告,而參酌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陳報之債權範圍、聲請假處分所陳報之系爭土地總價及上開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定擔保金數額等情,以定反擔保金數額,自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再抗告人所稱原裁定未敘明未以市價計算之理由,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要無可採。
㈢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價值,於抗告法院所主張之價值,與其於板橋地院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之價值迴異,非惟有悖誠信原則,且將致法院就同一假處分事件先後酌定擔保金與反擔保金有不同計算標準之歧異情形,殊非妥適。更何況抗告法院已斟酌上開假扣押、假處分事件相關事證及擔保金額,並於理由詳述酌定反擔保金額之計算依據,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關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依上開說明,該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再抗告人亦不得任為指摘。
㈣綜上,原裁定既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原裁定所涉及之何項法律見解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