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23號
- 抗告人
- 向實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寶倉儲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定有明文。另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亦據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69號著為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所為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之裁定,於96年2月12日為寄存送達,抗告人接獲該裁定後已於同年3月7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443元,原法院雖於96年3月5日以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未經宣示之裁定應於送達時始生效力,查該裁定於96年3月14日寄存送達,依法應於同月24日始發生效力。然抗告人已於裁定生效前,補正應為之訴訟行為,依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原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裁定與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為證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於96年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25,443元,同時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同年2月2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依法該補費裁定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迄至96年2月26日止仍未據補正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9頁),則原法院於96年3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時,抗告人尚未依法補正其繳納裁判費之行為,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起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次查該項裁定屬於終結訴訟之裁定且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應公告之,法院於公告時起受其羈束,該項裁定亦經法院於於96年3月5日依法公告生效在案,亦有原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則抗告意旨仍指其於96年3月7日所為之補正行為有效,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