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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阮富枝陳財旺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2號

再抗告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就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82號對於駁

回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 227號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法遵期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2年 2月16日以96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而上開訴訟救助之本案係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知其陳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嗣再抗告人陳報其本案之訴訟標的係請求相對人履行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附合契約,以免損及其依上開條文所得享有之「免被加重責任」、「免被剝削權利」、「免受重大不利益」等基本人權,進而主張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且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之履行契約事件,攸關再抗告人之卡債糾紛,核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再抗告狀附件四之「9月份VIP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觀之,抗告人於95年9月份之卡債負擔為新台幣9萬50元,故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開法文規定,本院先前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對於訴訟救助抗告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茲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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