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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35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張劍男丁蓓蓓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35號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8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雖再抗告人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台聲字第665號、6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嗣本院於96年11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6年11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3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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