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易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42號
- 原告
- 丙○○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 (以下簡稱甲○○)主張:其於網路上徵求日本商品代買,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6日回覆佯稱其可幫忙代買事宜,並因其人在日本,乃令甲○○於同年月16日及17日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13,345元及29,341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詎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並未交付貨品,且一再推託,甲○○始知受騙,被告向甲○○詐取金錢,致原告甲○○受有42,686元之損失,且因甲○○被詐騙,致甲○○失信於朋友,使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68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2,314元,合計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丙○○ (以下簡稱丙○○)主張:其於95年5月17日,於Ptt批踢踢實業坊(BBS站)之代買版(HelpBuy),委託版友aysu sumu即被告代買大陸淘寶網(http://www.taobao.com/)之商品十二單衣,並匯款4,25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帳戶所有人為被告友人朱恩平)。被告謊稱將於3日內即同年5月20日付款予賣家,但實未履行。原告丙○○數度催促被告,被告則以種種理由延遲,不付款與賣方。迄同年6月8日,網友論及委託被告代買之不愉悅事件,丙○○始知受騙。嗣經丙○○催討,被告僅退還1,000元,其餘3,250元,至今尚未償還。另被告因同有前開詐欺情事,經訴外人林群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丙○○因被告前揭詐欺,使該十二單衣原定之試裝、定裝因而受到延遲,原定之公開表演定於95年12月16日進行,因此事件致延至96年5月19日,使丙○○失信於賣方、友人,並為處理此詐欺案件兩度往來臺北、臺南之間,其交通耗費金錢、時間甚鉅,實已嚴重損害丙○○名譽、信用及精神(陷於錯誤意思)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害3,2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合計1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回覆甲○○之信件、甲○○線上ATM轉帳紀錄、被告與甲○○之MSN通聯紀錄、台北地院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丙○○存摺、身分證、BBS水球對話紀錄、往來信件紀錄、丙○○與被告MSN紀錄、BBS網友討論被告可疑跡象文章、BBS網友被害過程與討論文章(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51頁),且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於96年8月22日相當時期送達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詐欺原告,侵害原告精神意思活動自由,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金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致匯入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之金額,計甲○○為42,686元,丙○○為3,2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42,686元、3,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本件被告詐欺原告,侵害原告之精神上之自由,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莫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甲○○為大學生,家境小康;丙○○為大學生,家境小康,被告為70年10月28日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工作人員,家境小康,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調閱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5頁、第34頁、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640號卷第86頁)。茲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2,314元,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堪稱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85,000元,丙○○18,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故丙○○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甲○○之訴為有理由,丙○○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