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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

上訴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被上訴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重訴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麗如,嗣於民國95年7月3日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該公司於81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由被上訴人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於79年2月5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兆瑞公司將其商品交由上訴人銷售,因上訴人下游廠商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再向兆瑞公司訂貨,兆瑞公司即應依上訴人訂貨數量出貨,惟兆瑞公司並未按上訴人支付各筆訂金之同時交付足夠之貨品,致上訴人無法如期供貨予下游廠商,依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第 3條約定,兆瑞公司應依其所收受訂金同額補償上訴人,計應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19萬9,750元(各筆訂單之商品名稱、訂貨日期、訂貨數量、交貨數量、預付訂金及補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扣除上訴人尚欠79年11月及12月價金327萬1,227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2萬8,523元,爰依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第 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92萬8,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2萬8,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約定商品僅限於「呼叫器」,並未及於其他商品,故附表所示有關行動電話、燒錄機部分,與上開附件約定無涉。而上訴人訂購呼叫器僅18,690個,被上訴人已給付26,655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第 3條約定。且上訴人所主張之10筆訂單,並無給付期限之約定,上訴人亦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等語抗辯。於本院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兆瑞公司於79年2月5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兆瑞公司將其商品交由上訴人銷售,期限 1年,期滿兩造並未續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經銷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1第13至19頁)。本件上訴人主張兆瑞公司並未按上訴人支付各筆訂金之同時交付足夠之貨品如附表所示,致上訴人無法如期供貨予下游廠商,依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第 3條約定,兆瑞公司應依其所收受訂金同額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經銷合約附件所指商品,除呼叫器外,是否尚包括附表編號5、9、10之行動電話、燒錄器。㈡被上訴人是否應於上訴人支付各筆訂金之同時交付足額商品?㈢被上訴人交付之商品數量是否足夠?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合約附件所指商品,除呼叫器外,尚包括附表編號5、9、10之行動電話、燒錄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經銷合約印就之條款中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兆瑞公司)同意將自動化商品(下稱本商品)交乙方(即上訴人)銷售,乙方應以善意積極經營方法努力推銷甲方產品…」,並未言及商品或產品之具體內容為何;而同合約附件以手寫方式記載「一、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專售兆瑞公司『呼叫器』,北區、中區開放,得享受各項進貨折扣及簽約折扣。二、預付50萬元保證金,保證專售兆瑞商品及年度5萬台 (視同貨款訂金) 、三、簽約出貨台數,按訂貨時間充分供應各區貨源。未能供應時,甲方應依訂金同額補償乙方 (以北中區為限) 。四、價格因市場有所變化時,經雙方協調……五、…故有降價,視同違約。六、甲方不得再銷售同一商品到乙方之下游經銷商,否則視同違約。七、半年間銷售達一萬台,可享…折扣。八、折扣由下半年度進貨內扣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經銷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18頁) ,兩相比較,顯見附件係就「呼叫器」此單一商品為特別記載,而非就兩造間所有交易之商品為約定。若兩造有意使附件約定之效力及於全部交易商品,則僅需同第 1條所載以「自動化商品」或「本商品」稱之即可,無須於附件中以手寫之方式特別標明為「呼叫器」。且上開合約附件三補償金之約定,係為充分供應上訴人各區貨源,而79年間行動電話並不普及,通訊商品以「呼叫器」為主,上訴人所為確保者應僅有「呼叫器」,且觀諸附表上訴人主張商品之數量:呼叫器共36,029個、行動電話20個、燒錄器 4個。相對於呼叫器,行動電話與燒錄器數量稀少,實無為特別約定以確保正常供貨之必要。故系爭經銷合約附件所指商品,應僅限於「呼叫器」,而不及於其他商品甚明。上訴人主張合約附件約定之商品,除呼叫器外,尚包括行動電話、燒錄器云云,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95年2月8日開庭時對合約附件商品包括呼叫器、燒錄器、行動電話 3種商品,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96年 4月23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二、㈡內亦已承認合約附件之約定包括行動電話商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95年2月8日準備程序中係對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所提爭點整理狀所載不爭之事實不爭執,而本件合約附件商品範圍已列於上開書狀之爭點事項 (見本院前審卷47頁反面、86頁) ,顯見對系爭合約附件商品範圍係有爭執。至被上訴人於96年 4月23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二、㈡所載,核其內容係說明該二紙出貨單係將行動電話出貨予上訴人台中下游經銷商豪達通信事業業有限公司 (下稱豪達公司) ,因上訴人稱其與豪達之契約僅限呼叫器而拒絕付款,故該二筆出貨之後已銷退等語,被上訴人所述縱可認定兩造間系爭經銷合約之商品包括行動電話,惟亦不足認定系爭合約附件商品除呼叫器外包括行動電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陳述斷章取義,殊非可取。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支付各筆訂金之同時交付足額商品,否則應依合約附件第三條給付補償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第 3條:「訂貨及發貨:接到乙方(上訴人)之正式訂單後得斟酌實際情形,『盡速』交貨至乙方所在地,乙方進貨簽收,以完成交貨手續…」等語,合約約定交貨時間既為「盡速」,而非同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豪旭公司支付訂金之同時即刻交付貨品云云,尚無可取。再依前述系爭合約附件第三項之約定「簽約出貨台數,按訂貨時間充分供應各區貨源。未能供應時,甲方應依訂金同額補償乙方 (以北中區為限) 。…」,依該條前後段文義互參以觀,該項給付補償金之約定,其目的應在規範被上訴人充分供應貨品,即被上訴人未能充分供應呼叫器,始應給付上訴人與訂金同額之補償金,並不包括給付遲延在內,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訂貨有充份供應,即毋庸給付補償金,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上開第 3條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各筆訂金之同時,必須交付同額商品,否則應給付補償金云云,核與契約文義顯然不符,殊無足取。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足額商品數量,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間因商品交易所生之爭議,上訴人曾於民國80年 3月間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經銷呼叫器等自動化商品,雙方於79年2月5日訂立經銷合約書,依合約書第 5條約定,上訴人本應於被上訴人將商品交付後,方於當月25日結帳,並自結帳日起45天內給付貨款,惟因呼叫器在市場上供不應求,上訴人為求優先進貨,不得不預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不依預定數量交付商品,計自79年2月起至8月間止,上訴人共溢付貨款53,163,842元,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等等情 (見原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卷第5頁至7頁起訴狀) 。即上訴人主張自79年2月份起至79年8月份止,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付商品,共計溢領貨款新台幣53,163,842元,而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原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21號及87年度重上更㈠第131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查該返還不當得利案,歷時十三餘年,經兩造充份攻防辯論,法院詳實審理調查,均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商品,並無溢領貨款,無所謂不當得利,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1第78頁至第148頁)。

㈡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57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前案之重要爭點,經過兩造言詞辯論,法院對該爭點之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於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新訴,法院及當事人皆不得為相反判斷或主張。本件上訴人主張:兆瑞公司短少給付呼叫器(詳如附表所示訂貨數量、交貨數量所示)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呼叫器期間,自79年2月至6月間(詳如附表訂購日期所示)乙節,業據前案判決認定兆瑞公司並無違約或短少給付呼叫器,且上訴人亦無溢付價金,反是短少給付79年11月及12月價金327萬1,227元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1第9頁)等情,有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30頁至第144頁),顯見上訴人於本件爭執兆瑞公司短少給付呼叫器部分,既已經前案經兩造辯論作為該案之判決基礎,上訴人亦未主張該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則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受該案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則上訴人再於本院爭執兆瑞公司79年2月至6月間有短少給付呼叫器乙情,即無可取。

七、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後共有十六項新證物 (見本院更字卷3第56、57頁),惟該十六項證物縱屬新訴訟資料,亦均不足以推翻前開判斷,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1,係被上訴人主張79年2月至8月出貨時將出貨單第三聯原本交付上訴人,自79年 9月起被上訴人應要求由上訴人員工在出貨單影本註記,乃提出被證11兆瑞公司出貨單影本為證 (見同上卷2第65頁),雖其中一張為79年8月21日出貨單影本 (見同上卷2第81頁) ,然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一直保有自79年2月至8月所有送貨簽收單原本,上訴人主張依該出貨單影本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一直保存79年2~8月所有送貨簽收單原本云云,並不足取。況上訴人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訊問之陳文宗會計師於88年 1月28日證稱79年 2-8月份之出貨簽收單係上訴人提供鑑定,可證明系爭之出貨簽收單原本為上訴人所保留,有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判決書第43頁㈢、⑴可明。

㈡上訴人提出之證物37,係上訴人80年10月23日台北郵局第46支局存證信函第1963號 (見同上卷2第156至164頁),該信函乃上訴人寄予台北市稅捐稽征處之陳情檢舉書,其內固載稱被上訴於79年 2月對帳時,提出裝訂良好一大冊送貨簽收單第三聯,惟該存證信函既由上訴人依自已之意思為記載,自不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一直保有自79年2月至8月所有送貨單。上訴人主張依上開陳情檢舉書足證被上訴人一直保有自79年2月至8月所有送貨簽收單原本云云,殊非可取。況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檢舉查帳後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虛開發票,只是遲開統一發票,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1年4月30日81北市稽法(甲)字第46550號函附卷可稽 (見同上卷2第103頁)。

㈢上訴人提出之證物 3,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書 (見同上卷1第46頁),該判決係因上訴人自訴被告蔡國裕偽造文書,最高法院認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未說有何以無調查之必要,乃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不足資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豪達公司有簽訂經銷契約。上訴人主張該判決足證被上訴人確於79年5 月前與豪達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云云,尚無足取。

㈣上訴人提出之證物19,係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覆本院台中分院所檢送豪達公司簽發面額新台幣443,342元之票據 (見同上卷1第128、129頁),然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該票據並不足資以證明被上訴人79年 5月前與豪達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上訴人以該票據足證被上訴人79年 5月前與豪達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㈤上訴人提出之證物22,係上訴人自訴被告蔡裕國偽造文書之補呈證據狀 (見同上卷2第137至142頁),亦不足資以認定被上訴人與豪達公司訂立經銷契約,上訴人主張命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經銷契約及商業帳簿,核無必要。

㈥被上訴人96.4.23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第 3頁8~12列,查該書狀記載「上訴人所提證物九,…出貨單號碼No.00618 5、No.002750及…統一發票號碼第 HR00000000號各乙件…,原係出貨予上訴人之台中下游經銷商豪達公司(蔡裕國),依兩造間經銷合約附件之約定,買受人仍為上訴人。但因上訴人聲稱其與豪達公司間所簽訂契約僅限呼叫器商品,不包括行動電話,上訴人拒絕付款。故此二筆出貨單之後已銷退…」等語 (見同上卷1第189頁) ,上開內容不足資以證明被上訴人保存所有出貨單簽收聯原本,上訴人主張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一直保存兩造79年 6月份所有的送貨簽收單原本云云,亦無可取。

㈦被上訴人96.9.27提出之民事補充答辯㈡狀第3頁7~8列,查該書狀記載「…該九紙出貨簽收聯確由被上訴人保管無誤,蓋因該九筆交易,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收款時,上訴人拒絕付款,經協調後由豪達公司代為付款。又因該部分貨款係由豪達公司代結帳付款,故該九紙出貨單簽收聯並未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慣例交還給上訴人(前若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帳,上訴人均要求交還出貨單簽收聯正本)…」等語,(見同上卷3第3頁),上開內容不足資以證明被上訴人保有兩造所有出貨單簽收聯,上訴人主張足證被上訴人確保有兩造所有79年2~8月出貨單簽收聯,自無足取。

㈧被上訴人96.9.27提出之被上證十六第5頁倒數2~3列,查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書第 5頁㈡雖載有「關於折讓證明單上所記載之發票資料、折讓比率及金額等項目是否係被告所填載?被告(指蕭英敏)始終否認,供稱……『那時是因為剛開始開放呼叫器市場很熱,作業很亂,又是新商品,剛開始的前1、2次會麻煩龔素珍蓋1、2張給我,我不可能拿我自已的錢補差價,所以會要求他們先蓋空白拆讓單給我,月底沖帳時空白的就可以拿來應急,不然結算會有困難,如果結算好沒有用到會一起拿給豪旭公司報帳」 (見同上卷3第10頁)。惟被告蕭英敏既經台灣台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無罪 (見同上卷3第6頁) ,上開陳述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與蕭英敏等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況上訴人就本案相關事實另提起刑事自訴案,指訴相關人員即兆瑞公司原董事長林勇、蕭英敏、員工張錫銘、金儀公司原董事長郭慶豐、震旦行公司原董事長郭進財等人涉嫌偽造折讓證明單等,經歷審判決結果,上開各員亦均獲無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見同上卷2第104至137頁) 。上訴人主張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與蕭英敏等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並不足取。

㈨上訴人提出之證物 4,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54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同上卷1第49頁) ,由判決書內容可知,法院同意將號碼JA0000000 0號金額693萬元之發票,其所對應之稅額,自核定之補徵稅額中予以減除 (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第11頁理由壹、㈢) ,惟就此紙發票為何未申報,並未實體認定。上訴人主張經判決認定發票第JA00000000號,係未交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JA00000000係屬虛開發票云云,顯不足取。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開不當得利案起訴狀所附之進貨統計表〈七月份〉,即有顯示上訴人已自承收受此紙發票及貨品之記載等語,核與其提出之進貨統計表內容相符(同上卷 1第70之1頁),堪信為真。

㈩上訴人96.7.17提出之證物28後附件1 (相異比較表) ( 同上卷2第46頁),係上訴人依證24及證15之發票,制作發票相異比較表,主張發票上品名 (頻道) 、數量,與出貨單上均各異,惟由上開上訴人自行制作之比較表不足以認定統一發票HN00000000係被上訴人虛開,故上訴人主張足證被上訴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HN 00000000係屬虛開發票,自無足取。上訴人96.8.29提出證物48 (見同上卷2第215頁),係付款明細表NO.881351,日期為79年9月17日,其上固記載「付兆瑞公司9台9800XL(行動電話型號) 貨款,總價450,000元,折0.985,總收金額443,250元。…下端更載明現金443, 250」,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呼叫器期間,係自79年2月至6月間 (詳如附表訂購日期所示) ,亦無從依上開79年9月17日之付款明細表,推論被上訴人於79年2月至6月間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以現金支付貨款,故享有現金折扣1.5%,折現後每台單價方為49,250元(50,000元*0.985=4 9,250元),原價為每台50,000元,於銷貨時依約定售價開立50,000元發票語,核與付明細表所載相符,堪信為真。上訴人提出之證物49付款明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1第1 ~3頁出貨單 (同上卷2第216至218頁、第80及81頁) ,查上開付款明細表固載明雙方議定呼叫器單價為4,400元/台,惟其上載明係79年9月之進貨付款,且上開出貨單亦係79年9月之出貨單,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79年2月至6月之貨款無關,亦無從推論本件貨款被上訴人有未按兩造所議定之價格而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況依兩造間於79年7月31日簽訂79年8月至12月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卷3第18頁),第1條明文約定:1.數量每月2500台。2.價款:單價:新台幣(以下同)5100元。總價:63,750,000元。上訴人並依每月@5100元*2500台=12,750,000元*0.97( 因開立當月兌現付款支票,退3%)=12,367,500/3=4,125,000元。每月各開立三紙面額均為$4,125,000元支票支付,共計開立15紙票據(見同上卷 3第19至24頁)。而被上訴人之銷貨發票呼叫器單價每台 $5100元,上訴人再開立得享受現金付款現金折讓3%之折讓證明單(見同上卷3第25、26頁) 予上訴人抵帳,亦與兩造上開契約相符。至上訴人96.4.26 提出之證物五即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書及附件1、2、3、4,(見同上卷1第150至174頁)。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南炫前對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426號判決發回更審,姑不論該發回意旨係針對兩造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而非針對本案,況本案兩造所爭執者限於79年2月至6月間之交貨,與該案不同,且該發回意旨中與本案有關者均經本院分別論述如前。況上開附件 1係收款明細表,固可證明兩造往來除呼叫器外,尚有經銷燒錄器及行動電話,但不足資以認定合約附件約定之商品範圍除呼叫器外,包括燒錄器及行動電話。附件2乃合約附件之約定條文,附件3、4為上訴人於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之書狀,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八、要之,上開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3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證達九宗,訴訟資料繁雜眾多,整理爭點開協商庭十數次,亦將帳冊送請會計師鑑定,經兩造充份攻防辯論,法院審慎認定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判決理由載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商品,應給付貨款,並非全以預付款支付,兩造經多次結算,載明於付款明細表,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至八月份交付上訴人簽收之貨物,其『客戶簽收聯』於被上訴人請款時已交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付款明細表』記載證明已經交貨,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貨款三百餘萬元,…,經本院前審送請鑑定,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溢付貨款情形,…而其應得獎勵金均經被上訴人依約列計並扣扺貨款,…」等語,顯見該案認定出貨單簽收聯原本已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及付款明細表證明已交貨等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9年2月至6月間短少給付呼叫器,惟據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溢付貨款,即兆瑞公司無短少給付,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訴之判斷,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受該案之拘束。上訴人再為相反之主張,即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足夠數量之商品,應給付違約金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當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違約金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92萬8,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契約期滿,除雙方有相反之表示外,視為雙方以相同條件續約一年,爾後亦同,不再換約」,經本院96年 7月17日當庭勘驗契約原本,該規定於兩造訂約時即已劃線刪除,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重上更㈠卷 2第30頁),故該規定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額明細表┌──┬────┬───────┬────┬──────┐│編號│訂購日期│定貨商品 │交貨 │預付定金即 ││ │ │及數量 │數量 │補償金(元)│├──┼────┼───────┼────┼──────┤│ 1 │79. 3. 7│呼叫器 1795個 │ 695個 │ 2,692,500 │├──┼────┼───────┼────┼──────┤│ 2 │79. 3.15│呼叫器 5000個 │ 3630個 │ 2,500,000 │├──┼────┼───────┼────┼──────┤│ 3 │79. 3.24│呼叫器24000個 │15036個 │12,600,000 │├──┼────┼───────┼────┼──────┤│ 4 │79. 5.23│呼叫器 630個 │ 0 個 │ 3,307,500 │├──┼────┼───────┼────┼──────┤│ 5 │79. 6. 7│行動電話 20個 │ 17 個 │ 2,000,000 │├──┼────┼───────┼────┼──────┤│ 6 │79. 2.24│呼叫器 2395個 │ 950 個 │ 1,197,500 │├──┼────┼───────┼────┼──────┤│ 7 │79. 2. 5│呼叫器 1500個 │ 923 個 │ 750,000 │├──┼────┼───────┼────┼──────┤│ 8 │79. 3. 2│呼叫器 709個 │ 0 個 │ 3,722,250 │├──┼────┼───────┼────┼──────┤│ 9 │79. 3.24│燒錄器 1個 │ 0 個 │ 100,000 │├──┼────┼───────┼────┼──────┤│ 10 │79. 4.30│燒錄器 3個 │ 2 個 │ 300,00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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