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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杜子明、杜李碧蓮(後2人皆已歿,依序為丙○○之子、母,下稱杜子明等2人,與被上訴人合稱杜子明等5人)於民國81年9月22日與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台中縣大甲鎮○○段652、653、653-1、678-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台中縣大甲鎮○○段616建號、蔣公段630、659、660、661、662、663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5億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而向伊貸得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支出明細表所示5億餘元,約定連帶債務清償日期為81年12月21日,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惟其等未依約清償,伊乃對系爭土地、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4年度民執字第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受分配229,649,053元,不足額為1,300,350,947元,迭經伊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81年9月22日借貸關係(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就附件支出明細表編號1至3筆借款,扣除上開執行受償部分,先行請求其中借款150萬元,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97年7月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杜子明等5人於81年8月31日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並提供台中縣大甲鎮○○段649、650、651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設定5億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計至82年2月28日,共積欠利息9,605,795元為由,對杜子明等5人起訴請求支付利息,經台北地院84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判決確定,認定雙方間之借貸契約並無利息之約定,上訴人無利息請求權,已生既判力。上訴人復向原法院以杜子明等5人於81年9月22日,因需用資金周轉而向其借款,並提供台中縣大甲鎮○○段649、650、651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設定5億元之抵押權予之,其於84年間向台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僅獲償229,649,053元,尚不足1,300,350,947元,先就其中違約金2,000萬元部分請求杜子明等5人各給付400萬元本息,業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4號、鈞院90年度重上字第380號判決確定,認1,300,350,947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無請求權,而上訴人於該案所主張尚欠金額與本件相同,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亦無二致,應為同一。又被上訴人丙○○前向台中地院訴請確認上訴人於台中縣大甲鎮○○段480、562、563地號土地設定之5,0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經台中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85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確定,認上訴人並無借貸5億元予伊,故應塗銷5,000萬元之抵押權,就上訴人對伊無5億元之本金債權,亦生既判力。況上訴人於另案台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已陳明將系爭債權轉讓訴外人陳麗珠行使,則上訴人縱有系爭債權,其請求亦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對伊有上開債權,惟因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有18,992,362元債權,於台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5號案件僅請求17,784,799元,尚有1,207,563元債權(已判決確定部分不再抵充)可資抵充,倘有不足,再以丙○○繼承杜李碧蓮對上訴人之債權抵充,尚有餘裕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7年7月7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杜子明等5人於81年9月22日提供系爭土地、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而向其貸款,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12月21日,因屆期未獲清償,經台中地院84年度民執字第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得款229,649,053元,不足額為1,300,350,947元,另案台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5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之代物清償契約無效,則上開借貸契約關係仍存在等語,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台中地院84年度民執字第733號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影本、借款憑證影本、台中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台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裁判等件為證(見原審促字卷,本院卷第頁15-4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上訴人1,300,350,947元,並抗辯本件與另案㈠台北地院83年度北簡民字第6792號、84年度簡上字第336號給付利息事件及㈡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清償債務事件,屬同一事件,應受上開二事件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應受台中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台中高分院85年度重上字第6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則本件與上開四件另案事件是否有同一事件關係,而為其判決既判力所及?或受該等判決就當事人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之爭點效所拘束?厥為本件之重要爭點,茲分述如下。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揭相關判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均不同,均非屬同一事件,但其當事人倘與本件相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倘其當事人非同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六、經查:

㈠台北地院83年度北簡民字第6792號、84年度簡上字第336號給付利息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利息事件,該案卷已逾保存年限,經報准銷燬,見原審卷第100頁):

⒈本件上訴人丁○○(下稱丁○○)於系爭給付利息事件係以杜子明等5人為被告,依81年8月31日借貸協議書(即系爭借貸協議)所定之利息請求權,請求杜子明等5人各給付其1,625,256元。經台北地院以83年度北簡民字第6792號判決丁○○勝訴(見原審訴字卷第21-23頁),杜子明等5人對之提起上訴,丁○○並為訴之擴張,請求杜子明等5人應各再給付其295,903元。嗣經台北地院84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判決認定系爭借貸協議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無利息之約定,丁○○依兩造之借貸契約請求杜子明等5人給付利息即無理由;況杜子明等5人既於82年3月1日以系爭借貸協議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以代清償,雙方債之關係即消滅,該代物清償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借貸協議所約定全部債之關係均歸消滅,丁○○就系爭借貸協議之債權既已全部消滅,則其起訴並擴張請求杜子明等5 人給付利息,即無理由。乃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丁○○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24-37頁)。

⒉因系爭給付利息事件之訴訟標的為81年8月31日借貸協議書之利息請求權,與本件之81年9月22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借貸契約關係不同,聲明亦二致,自非屬同一事件,本件即非系爭給付利息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所辯二者屬同一事件,本件為系爭給付利息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不足以採。但系爭給付利息事件之當事人為丁○○與杜子明等5人,包含本件當事人及杜子明等2人,依上開說明,同一當事人間就與系爭給付利息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則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亦即本件應受系爭給付利息事件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

㈡台中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台中高分院85年度重上字第6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⒈被上訴人丙○○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係以丁○○為被告,訴請確認丁○○就其所有台中縣大甲鎮○○段480、562、5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設定之5,0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經台中地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丙○○勝訴(見原審卷第40-56頁),其理由略以:丁○○並無借貸5億元予丙○○,自應塗銷5,000萬元之抵押權。丁○○對之提起上訴,經台中高分院85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判決理由記載:「……且縱所清償者為八十一年八月卅一日所訂立之借貸協議書內容,惟本件抵押為上開協議之副擔保亦已如上述,則既前開八十一年八月卅一日所訂立之借貸協議書債務已代物清償,則本件抵押即無再副擔保之必要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代物清償自屬可採。又上訴人所稱代物清償之訴訟已終結云者,應指被上訴人所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而言,該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五至一五七頁,該號判決亦認係代物清償無訛。益見確已代物清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抵押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求為命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判被上訴人勝訴,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原審卷第57-85頁)。

⒉因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與本件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當事人亦不全然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本件即非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更遑論有上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受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云云,要無可採。

㈢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

⒈丁○○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係以杜子明等5人為被告,以其依81年9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建物,經台中地院84年度民執字第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僅受分配229,649,053元,不足額為1,300,350,947元,先行就1,300,350,947元債權中違約金債權2,000萬元部分,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分配表及民法第271條、第867條之規定,請求杜子明等5人各給付其400萬元及自84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丁○○敗訴(見原審卷第10-13頁),理由略以:「查被告丙○○經土地共有人即其餘被告杜李碧蓮、乙○○、杜子明、甲○○之授權,於81年8月31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協議書,由被告丙○○向原告借款4億元,並提供被告5人所共有之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651、652、653、653-1、649、650、678-1等土地及地上房屋供原告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做為債權擔保,該借貸協議書第6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逾六個月未清償,上開土地及房屋,甲方(即原告)可選擇拍賣或由乙方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甲方以供清償』,嗣被告丙○○因無力償債,遂於82年3月1日立切結書及點交證明書,載明『本人因積欠丁○○先生(即原告)債務,不能清償,願意將土地及房屋移轉給丁○○先生或其指定人當抵償,並同時辦理點交管理完畢。今後均由丁○○先生自行管理,點交之土地及房屋、地號及門牌詳如81年8月31日所訂立之借貸協議書內容。』,並已履行完竣,有切結書及點交證明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卷二第11頁背面及第14頁可稽,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直陳﹕『82年3月的切結書之後(被告)有把不動產移轉給我,但是登記我太太的名字,我主觀上及台北地院的判決都認定已經代物清償了,只是被告不承認。』等語不諱,足見被告丙○○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原告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北簡民字第6792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履行所生之利息,嗣經該院認定原告本金債權已因代物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確定,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調該院83年北簡民字第6792號民事案卷可稽,足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因已代物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14頁)。丁○○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理由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已因代物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及上開切結書及點交證明書記載『本人因積欠丁○○先生(即原告)債務,不能清償,願意將土地及房屋移轉給丁○○先生或其指定人當抵償,並同時辦理點交管理完畢。』之內容觀之,於82年3月1日兩造成立代物清償前,被上訴人(即被告)積欠上訴人(即原告)之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在清償範圍內(寓有「一筆勾消」之意),蓋如代物清償之範圍不及違約金部分,上訴人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於出具切結書及點交證明書時書明其事,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抵押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時,上訴人亦無保留,自應認定自81年12月22 日起至82年3月1日止之違約金債權,亦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15-20頁)。

⒉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均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本件即非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所辯二者屬同一事件,本件為系爭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亦無可取。但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當事人為丁○○與杜子明等5人,包含本件當事人及杜子明等2人,依上開說明,同一當事人間就與系爭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則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亦即本件應受系爭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

㈣台中地院8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台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⒈甲○○於系爭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訴外人陳麗珠、蔡釗宗、賴哲男、洪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麗珠等4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陳麗珠等4人連帶賠償16,900,200元。核其當事人僅甲○○一人與本件被上訴人之一相同,即其當事人與本件非相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亦與本件之81年9月22日借貸契約(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有二致,聲明更係不同,二者自非屬同一事件,更遑論有上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⒉丁○○所稱本件應有相關案件系爭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判決爭點效之適用,法院於本件不得與該判決之重要爭點判斷為相異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55、71頁),顯係對爭點效理論之要件有所誤認,殊無可取。

七、依前揭㈠、㈢所示與本件同一當事人有關之系爭給付利息事件、系爭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81年9月22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杜子明等5人於82年3月1日以系爭借貸協議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以代清償,且依所書立之切結書及點交證明書記載「本人因積欠丁○○先生債務,不能清償,願意將土地及房屋移轉給丁○○先生或其指定人當抵償,並同時辦理點交管理完畢。」等字觀之,杜子明等5人於82年3月1日兩造成立代物清償前,積欠丁○○之借貸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在清償範圍內(寓有一筆勾消之意),杜子明等5人依約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所指定之人時,丁○○亦無保留,自應認定其等於82年3月1日前積欠丁○○之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等項,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丁○○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是項判斷;至系爭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有異,非同一事件,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其理由之判斷對本件更無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丁○○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即所謂「爭點效」。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已因代物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則丁○○於本件依已消滅之81年9月22日借貸關係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借款債權1,300,350,947元未受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八、從而,丁○○本於81年9月22日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97年7月7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