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趙國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珮琦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本為朋友關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急需借款週轉,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乃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陸續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將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如數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黃素卿(即被上訴人之妻)之銀行帳戶內,總計借出新台幣(下同)1,986,400元,嗣經雙方會算,同意借貸金額以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計,被上訴人並提供訴外人黃模鑫之空白客票,在該支票親筆填上日期與大寫金額,交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返還支付。詎上開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妻之前述帳戶,然該匯款並非係借款,係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代向他人簽賭之款項。而上訴人所執之上開支票,係上訴人中彩時,組頭所給付,惟因組頭賠錢,致該支票無法兌現,上訴人應向該組頭請求,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另被上訴人亦曾匯款2次,共計9,130,000元至上訴人之子許哲榮之帳戶,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前揭時日將上開款項先後匯入被上訴人妻蔡黃素卿前揭銀行帳戶,且被上訴人曾交付黃模鑫之空白客票,並在該支票親筆填載日期與大寫金額「壹佰伍拾萬元」,交予上訴人,屆期未獲兌現等情,有銀行匯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至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爰述之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難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為特別要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已交付金錢乙事並未否認,是上訴人對於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為代簽六合彩之賭注,並非借款,基於「賭債非債」之理論,被上訴人主張代簽六合彩賭注之事實顯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事實所附之證物係數紙匯款單,依該匯款單所載金額,均非整數,此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對此借款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上開匯款單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上揭時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乃係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關係存在,則依上開(一)之說明,上訴人自須就系爭借款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2、如上所述,上訴人曾將上開款項先後匯入被上訴人之妻蔡黃素卿前揭之銀行帳戶,且被上訴人曾交付黃模鑫之空白客票,並在該支票親筆填載日期與大寫金額「壹佰伍拾萬元」,交予上訴人,屆期未獲兌現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銀行匯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原審卷第4至15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非僅限於借貸關係而已,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難遽認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故就此有利之事實,上訴人仍應負舉證之責。
3、惟上訴人無法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一)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