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12號
- 上訴人
- 社團法人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即300複合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茂榕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6 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正代表,依上訴人總會章程第13條第1項關於每10位獅友得推舉正代表1人擔任會員代表,及第14條第1項關於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除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者外,餘應以出席代表人數較多數同意行之之規定,上訴人於96年5月20日當日召開之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至少應有1850位正代表出席,方符召集程序規定(包含以上訴人全國會員人數為3萬5000人計,所得推舉約3500位之「正代表」及擔任過區總監之「當然正代表」約200位,共計3700位代表,半數約為1850位)。詎上訴人大會主席即第三人李元吉於明知系爭代表大會出席代表人數寥寥無幾情形下,仍逕行開會。伊當場雖屢次表示異議,並請求主席清點人數,惟會議主席李元吉均置之不理,並表示以「出席人數即法定人數」之方式進行表決當日所列之提案,則系爭代表大會決議方法已違反前揭章程第14 條第1項規定甚明,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代表大會當日報到人數眾多,上訴人考量作業上需求,乃將報到委由15個副區工作人員負責,該報到名冊於會議結束後,雖交由各區保管而未予收回,然會議當日出席人數均無不符規定之情形。且為使代表大會順利進行,上訴人於系爭大會前一日即96年5月19日特別召開首席代表會議,會議中即確認系爭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之「表決規定」為「出席人數即為法定人數」,並經載明於議事規則,則議事規則既已載明出席人數即法定人數,並經首席代表會議決議通過,即生拘束力。因此系爭代表大會採出席人數即為法定人數之方式加以表決,自無會議決議人數不足之瑕疵問題,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係無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正代表。因截至96年3月31日止,上訴人300區會員人數計3萬5315人,故依被上訴人章程規定系爭代表大會應出席之正代表數至少為1850人(原審卷,47頁背面)。
㈡上訴人於96年5月20日上午所召開者乃年會,下午2時許開始召開者方為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原審卷,47頁背面)。
㈢系爭代表大會議事規則關於表決規定第1項即規定「出席人數即為法定人數」等語(原審卷,42頁)。
㈣被上訴人已於系爭代表大會進行時,針對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乙節表示異議(原審卷,17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代表大會至少應有1850位正代表出席,方符召集程序規定,詎上訴人大會主席即第三人李元吉於明知系爭代表大會出席代表人數寥寥無幾情形下,仍逕行開會,伊當場雖屢次表示異議,並請求主席清點人數,惟會議主席李元吉均置之不理,並表示以「出席人數即法定人數」之方式進行表決當日所列之提案,則系爭代表大會決議方法已違反前揭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代表大會當日出席人數均無不符規定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系爭大會前一日即96年5月19日特別召開首席代表會議,會議中即確認系爭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之「表決規定」為「出席人數即為法定人數」,並經載明於議事規則,系爭代表大會採出席人數即為法定人數之方式加以表決,自無會議決議人數不足之瑕疵問題,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係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正代表,截至96年3月31日止,上訴人300區會員人數計3萬5315人,故依上訴人章程規定系爭代表大會應出席之正代表數至少為1850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總會章程第14條係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有該總會章程在卷可按(原審卷,6頁)。依此規定,系爭代表大會,至少應有正代表1850人出席,方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要求。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表大會開會當日,出席人數未符合法定人數要求,業據其提出系爭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照片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9、10、21至26頁),該會議紀錄中關於提案第6案表決人數記載:「贊成106人,反對27人,通過修正動議第二案」(原審卷,25頁背面),以及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要求主席清點人數及報告系爭代表大會之正確出席人數等事實(原審卷,22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表大會出席人數有爭議,伊已於系爭代表大會當場就系爭代表大會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語,為可採信。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出席會議並表決人數僅100餘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代表大會確有超逾1850名正代表出席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年會不是會員代表大會,96年5月20日上午召開年會,下午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年會類似週年慶性質,除會員外,有來賓參加,請貴賓致詞,頒獎表揚獅友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18頁反面)。查年會既與會員代表大會並不相同,大會議事規則關於表決規定第1項規定: 「出席人數即為法定人數」等語(原審卷,44頁),依該議事規則已載明其適用範圍為「首席代表會議暨年會」(原審卷,44頁),並未將會員代表大會列為適用範圍,則該第1項規定對於會員代表大會自無適用之餘地。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總會章程,並無關於議事規則得變更章程之規定,而總會章程第14條既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應依該14條規定為決議,始為合法。故上訴人稱:系爭會員大會依該議事規則規定,採出席人數即為法定人數之方式加以表決,並無會議決議人數不足之瑕疵問題云云,即無足採。
㈤系爭代表大會之決議既不符章程規定出席人數之要求,則被上訴人以該決議方法違反章程規定為由,請求撤銷系爭代表大會決議,自為合法,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