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10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鈴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南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祖父林培櫓於民國(下同)45年4月20日向訴外人林榮華(下稱林榮華)之父林進來購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下稱系爭地段)第439、439-16至439-41地號等2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8坪土地,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原為林進來之父林有容所有,林有容於39年間死亡後,林進來雖出養予林有容之兄弟林有梅,惟林有容生前有使其獨子林進來未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林進來於林有容生前即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2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系爭房屋,迄今由林進來之子即林榮華占有使用中。林有容之繼承人遂商議先由陳林英繼承取得,其餘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再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林進來,惟因稅捐問題遲未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嗣林榮華於89年間始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拋棄繼承及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而被上訴人接受林榮華委託,將林有容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陳林英,並協議將系爭土地由陳林英名下以「買賣」、「贈與」方式過戶予林榮華,並由林榮華過戶8坪土地予伊。詎被上訴人於辦理過程中擅將系爭剩餘土地登記為自己名下,伊及林榮華於96年間始發現此情,被上訴人顯已違背受任人應盡之義務,應將系爭土地歸還伊及林榮華。兩造及林榮華遂於96年3月29日協商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中之8坪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其餘部分移轉登記於林榮華名下,可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基於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所為,並非贈與之意思表示。嗣因被上訴人提出虛構之土地增值稅明細表,向伊及林榮華索取新台幣(下同)1,000多萬元,伊及林榮華不願支付,被上訴人因此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段第439、439-16至439-41地號等27筆土地,就各該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的萬分之2242(計26.43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段第439、439-16至439-41地號等27筆土地,就各該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的萬分之2242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進來為林有梅收養,林進來又繼承林有梅遺產,對於林有容遺產,無繼承權,即無權以林有容繼承人名義,與林培櫓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效,林培櫓之繼承人焉能就無效契約主張權利。況林培櫓繼承人有林怡南、林阿士、林勝儀、林陳其姐(即林陳其妹)、林陳三貴、林育德、林淑雲、林淑華(即林淑幸)、林淑貞、林淑美、林世陽、林武洲、林福隆、林月英等14人,縱林培櫓有請求之權利,更非上訴人之父林勝儀1人得單獨取得此權利,且林勝儀亦有其他子女,焉能由上訴人1人取得此項權利,上訴人主張林培櫓將此權利交林勝儀繼受,林勝儀又將此權利交由上訴人處理,即非有據。而上訴人與伊並無任何關係,系爭協議書既未記載買賣,足見該協議書並非有買賣關係,上訴人亦從未主張其曾付款價款給伊,或與伊有買賣關係,益證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本質為贈與契約。伊願意贈與林榮華系爭土地係因林進來在系爭土地上有面積30多坪之系爭房屋,彼此間因親戚關係及為合建順利,故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非林進來、林榮華對林有容之遺產有繼承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負擔之稅金為贈與所附帶之負擔,伊支付地價稅、增值稅等費用共計1,021萬4,895元,然此為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並未支付,故上訴人無權要求伊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伊並以上訴人不履行附帶負擔為由,於96年8月29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契約因撤銷而消滅,兩造既無任何其他權源,伊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林有容,林有容亡故,由其繼承人中之陳林英繼承,再以買賣之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及林榮華於96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中8坪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餘部分移轉登記於林榮華名下,三方應負擔之相關稅金於96年4月2日釐清。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8坪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8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伊之祖父林培櫓向林進來購買系爭土地中之8坪土地,雖林進來出養予林有容之兄弟林有梅,惟林有容生前有使林進來未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林有容之繼承人遂商議先由陳林英繼承取得,其餘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再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林進來。嗣林榮華於89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拋棄繼承及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但被上訴人卻於90年逕自將相關土地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另林榮華同意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係因土地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基於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所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係受林有容之繼承人陳林英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非受林榮華或其母所委託,上訴人及林榮華對於系爭土地本無權利等語。經查:
⒈林進來出養予林有容之兄弟林有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林進來之子林榮華亦於原審證稱:林進來出生的時候就過給伯父,所以生父直接報伯父的名字……伊對於林有容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見原審卷第98頁、99頁),而林進來確係繼承林有梅之遺產,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8頁、119頁),足見林進來、林榮華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無何權利可以主張,則林榮華自亦無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必要,且林榮華亦無此權利可以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此等事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林榮華之委託,協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即無依據,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林有容之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林進來,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林榮華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無權利一節,即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伊之祖父林培櫓向林進來購買系爭土地中之8坪土地,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44頁),並經證人林榮華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98頁),林培櫓與林進來間就其中8坪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契約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是否為實際上之買受人,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契約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同理,凡買賣契約所載出賣人以外之人,除另有證據足資證明締約之初伊即係契約當事人外,自無從對之主張出賣人之責任。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自不負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父林勝儀與林榮華於96年2月10日所書立之協議書,其上記載林榮華同意返還林勝儀系爭土地中之8坪土地,「立協議書人」欄更載明:「林進來繼承人代表上訴人林榮華、林培櫓繼承人代表林勝儀」,益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負有義務將系爭土地中之8坪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培櫓繼承人者,為林榮華,而非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中之8坪土地予伊,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所書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然查,該字據係記載:「林培櫓向林進來買439-1至41內8坪,過給林培櫓下代人,相關稅金由林培櫓下代人付出」,且係因兩造及林榮華協商後所書立,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7頁),惟被上訴人並不負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責任,已詳如前述,顯見該字據係因協商後,林榮華對被上訴人表明願將其中相當於8坪面積比例之應有部分給予林培櫓之繼承人始書立,尚難依此遽認被上訴人原即有給付8坪土地予林培櫓之繼承人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有何權利義務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基於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所為,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林榮華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伊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及林榮華乃屬贈與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兩造及林榮華對於協議條件中被上訴人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上開比例予上訴人及林榮華,並未載明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且依前所述,林榮華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無何權利可以主張,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本無何權利可以主張,乃係因林榮華對被上訴人表明願將其中相當於8坪面積比例之應有部分給予上訴人,方於協議書內成立將該相當於8坪面積比例之應有部分逕由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其餘部分則移轉予林榮華,在上訴人與林榮華本無權利且又未約定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代價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上訴人與林榮華,當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之,應與一般常情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主張其與林榮華俱無受贈與之認識等語,然本無權利且無需支付代價而能取得財物,其非基於受贈與之意思又無受贈與之認知,顯與常情相違,自非可採。
㈢末按「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與林榮華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乃係贈與契約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系爭贈與契約除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上訴人與林榮華外,並約定相關稅金應由上訴人與林榮華負擔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支付地價稅、增值稅等費用共計1,021萬4,895元,亦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工程收益費繳款書、增值稅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308頁、卷二第89頁至205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而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要求其與林榮華負擔之稅金及相關費用之數額有爭執,復經證人詹慕山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8頁、6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前揭贈與契約乃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一節,即屬可採。再者,上訴人迄今猶未將被上訴人已經付出之稅金及相關費用給付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負擔其受贈與之負擔,且贈與物又尚未交付,因而以其於96年8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為對於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96年9月5日收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再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徐南城律師於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重申撤銷贈與之意思,則兩造間原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自應因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而發生撤銷贈與契約效力,因而歸於消滅,受贈與人即上訴人即不得再依據原有之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本質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伊已依法撤銷贈與契約,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所有應有部分的萬分之2242(計26.43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勘驗其所提出之其與被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以證明被上訴人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有何權利義務關係,已詳如前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