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0號
- 再審原告
- 安讚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就相關證據尚有諸多未經驗證事項,即據以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者,限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以本件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