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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㈡字第79號
- 上訴人
- 寅○○○
- 訴訟代理人
- 林秋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安讚建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即徐林秘撬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辛○○(即徐林秘撬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壬○○(即徐林秘撬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己○○(即徐林秘撬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庚○○(即徐林秘撬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戊○○(即徐林秘撬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子○○
- 被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光佑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林長泉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卯○○
- 被上訴人
- 巳○○
- 訴訟代理人
- 詹漢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開雄律師
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2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被上訴人徐林秘撬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前之民國(下同)94年2月1日死亡;另被上訴人高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同年7月間變更為甲○○,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9日裁定命繼承人乙○○、辛○○、壬○○、己○○、庚○○、戊○○為徐林秘撬之承受訴訟人;甲○○為高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各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6頁),先行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35巷1弄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乙○○、辛○○、壬○○、己○○、庚○○、戊○○、子○○、丑○○、丁○○、丙○○、癸○○○所有坐落同市○○○段25之1、25 之2、25之15、22之216、22之356至3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87年間,被上訴人子○○、丑○○、徐邱美雪、丁○○、丙○○,以及被上訴人乙○○、辛○○、壬○○、己○○、庚○○、戊○○之被繼承人徐林秘撬,委由被上訴人安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讚公司)起造地下3層、地上14層之「綠大郡」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並由被上訴人巳○○(下稱巳○○)設計監造及被上訴人高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田公司,與安讚公司、乙○○等11人、巳○○合稱被上訴人)承造。嗣系爭房屋因系爭建物之建造而在牆面、地坪及天花板出現裂縫、牆面漆剝落、地坪隆起、門窗框變形、建物體構架偏移等損害,且日趨嚴重,被上訴人應負責修復。且系爭房屋縱經修復,因交易上主、客觀之條件變更,伊仍將受有房屋折價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20萬2000元,而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89年3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7年2月19日前即已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卻遲至89年2月18日起訴,並至92年7月28日始追加請求賠償房屋折價之損害,則其於89年2月18日起訴時顯係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而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為起訴,自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有損害之事實,至於基於損害之事實,被侵權人得請求何範圍之賠償,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故上訴人既已於87年2月19日前已知悉房屋因鄰地施工而有受損之事實,且於87年2月19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得請求房屋折價之損害,請求權時效均應自87年2月19日起開始進行,則至其追加請求上開房屋折價損害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及民法第196條規定,僅得由請求權人擇一主張。本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內容,其起訴時顯係主張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回復原狀規定,自不得再主張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即使認為上訴人能證明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護費用,上訴人亦僅能就其差額請求賠償,而不能請求全部折價損害。而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企公司)之鑑定報告既非由專業人士所作,亦未斟酌全部情狀,且其鑑定房屋之折價損害,並未扣除基地之價金,鑑定之金額幾已達全部拆除重建之費用,顯非合理,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又巳○○另抗辯伊僅係負責系爭建物之監造,亦即僅係監督營造者是否依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至於施工過程是否不當,非屬監造人之責任範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於設計及監造上有何疏失,或有何違背建築法令之情形,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必要之修護費用55萬8024元,及自8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修護後之折價損害為訴之追加後(本院上訴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折價損害220萬2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聲明,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追加聲明為:1、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2000元,及自8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徐林秘撬等6人共有系爭土地相鄰。於87年間,徐林秘撬等6人委由安讚公司起造系爭建物,並由巳○○設計監造及高田公司承造,嗣於起造過程中,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牆面裂縫、油漆剝落、地坪隆起、門窗框變形、建物體構架偏移等損害。嗣徐林秘撬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前之94年2月1日死亡,乙○○、辛○○、壬○○、己○○、庚○○、戊○○為其繼承人。
(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於89年2月1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嗣於92年7月28日於本院更審前追加請求房屋折價損害。
(三)上揭事實,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見外放證物),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屋之折價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設計監造人巳○○抗辯對於施工造成之鄰損,其毋須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縱經修護,仍受有折價損失220萬2000元,是否合理?
(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折價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折價損害,應屬有據:
1、按土地所有人開挖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丑○○、徐邱美雪、丁○○、丙○○,以及被上訴人乙○○、辛○○、壬○○、己○○、庚○○、戊○○之被繼承人徐林秘撬、係土地所有人,與安讚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起造系爭建物,並因而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上開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鑑定屬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房屋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推定徐林秘撬及被上訴人子○○、丑○○、徐邱美雪、丁○○、丙○○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乙○○、辛○○、壬○○、己○○、庚○○、戊○○均為徐林秘撬之繼承人,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乙○○、辛○○、壬○○、己○○、庚○○、戊○○、子○○、丑○○、徐邱美雪、丁○○、丙○○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90年9月25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亦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是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系爭房屋因「綠大郡」建築工程之施工造成損害,而「綠大郡」建築工程係屬地上14層、地下3層之高層建築物,而高田公司為承造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其施工如有妨礙鄰房之安全者,即應作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於他人,惟其仍怠於防患致對系爭房屋造成上開損害,其復不能舉證證明並無過失,其施工行為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安讚公司為起造人即定作人,而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則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安全,以免損及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經查安讚公司將該工程交付承攬人承造及建築師設計監造過程中,本應注意避免損害鄰房,而其仍怠於注意,自屬定作有過失,應對系爭房屋之損壞負賠償責任。
3、巳○○為建築師,擔任監造人,其對於安讚公司所起造,高田公司承造之「綠大郡」建築工程,本應監督、避免其等為任何足使鄰地發生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損壞之行為,並為必要之防範措施,其竟未於監督時加以注意,致系爭房屋因施工發生損害,即屬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巳○○亦應有過失。而巳○○雖另抗辯伊僅係設計及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18條之規定,其監造責任範圍僅限於監督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至於施工過程是否不當,並非監造人之責任。而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依鑑定結果僅認定其損壞與工地之施工有關,惟未說明與設計或監造有何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於設計及監造,有何違背建築法令之情事,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伊須負賠償責任,顯非有理云云。惟按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或基於該法所發布命令之情事者,監造人即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61條、第58條第7款規定甚明。從而,監造人對於承造人在施工中,於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有無確實依前述建築法第69條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及依前述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並就防止鄰損之防護設施,妥為設計施工,自有對承造人指揮監督之注意義務。且上開規定仍屬關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承造人施工中因疏失造成損害,除其僅係施工之細節,為承造人固有領域之缺失,難以期待監造人注意所及者外,監造人如疏未注意監督承造人依法令施工,自屬可歸責。而本件安讚公司起造系爭建物,地下室開挖面積達2000餘坪,開挖深度達地下12.5公尺,造成鄰接建築物向工地偏移(見外附證物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頁),顯係建物構築地基之重要事項有缺失,其情形絕非施工之細節,而難期監造人注意之事項。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高田公司被上訴人對於鄰近建物並未於施工前為現況鑑定(見同上頁),明顯有違上開法令,巳○○身為監工人,就上開情節並未注意督促,以致高田公司之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壞,依上開說明,巳○○對於系爭房屋損壞,受有折價損失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4、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物受毀損時,被害人固得選擇請求必要之修護費用,或逕行請求物毀損後未經修護所減少之價額。惟即使被害人請求必要之修護費用,如因主觀或客觀交易條件之影響,其經採取必要之修護後,仍無從完全彌補其交易價值之減損者,就其必要之修護費用與交易價值減損之差額,仍非不得另行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既已選擇請求賠償必要之修護費用,自不得再請求修護費用以外之房屋折價損失,自有誤會,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修護後所受之折價損害,均應負過失不法侵權之責任,且被上訴人間之過失行為具有關連共同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施工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折價損害220萬2000元,應屬可採:
(1)按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惟或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又即使得以修復至與損毀前原物於物理上全然無異,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其交易價值仍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此等情形於市場上特重安全性之標的物,如房屋、汽車等,尤為明顯。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之鄰房毀損,其房屋裂縫、建物架構體偏離、柱損害、建物沉陷等雖經修復,其房屋交易價值隨之折損,與通常經驗並無不符。而本件就系爭房屋因毀損所必要之修護費用部分,前經原審分別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因其建議之修護方法不同,所需之修護費用各為55萬8024元及163萬5837元,惟因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出具人江九思建築師,曾於事故發生前代上訴人向台北縣長提出申訴,於事後並未迴避,又承接本件法院之囑託鑑定,其立場難期公正,所為鑑定報告自難憑採,故本件系爭房屋之必要修護費用,應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55萬8024元為可採,此部分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而就系爭房屋採行上開各種修護方法後,是否仍將存在折價之損失,則經更審前本院囑託台企公司鑑定後,亦認系爭房屋毀損依修繕方式之精細與否,於修復後之折價損害分別為: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方式修復後,折價損害為220萬2000元,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之修復方式修復後,折價損害為153萬3000元,有台企公司報告書可稽(見外放證物)。並經證人即估價師李兆驊證述屬實(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卷第193頁至第196頁)。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房屋縱經修護後,仍存有上開數額之折價損害,應屬有據。且採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所需費用55萬8024元加上採行此修護方式所造成之上開折價損害220萬2000元,仍未逾採行中華建築技術學會建議之修護方式所需費用加上因此仍存留之折價損失(163萬5837元+153萬3000元),自無不當。
(2)被上訴人雖爭執台企公司及其上開鑑定人員之專業能力不足,惟查台企公司係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核通過公告之專業鑑定機構,且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五年;五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本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是估價師李兆驊雖尚未依法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惟其於不動產估價師法公布前10餘年即已從事不動產估價事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4頁),而不動產估價師法係於89年10月4日公布施行,則依上開規定,估價師李兆驊於94年10月3日前均得繼續合法執業。是估價師李兆驊所為台企公司鑑定報告書,並無違反任何法令,且巳○○亦稱對上訴人所陳報包括台企公司在內之3家公司無意見,而其餘被上訴人雖反對鑑定折價損失,但對於送鑑定機關,仍同意由法院決定鑑定單位(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8頁)。從而,被上訴人事後以估價師李兆驊無任何專業證照而爭執其不足擔任此鑑定,自屬無據。
(3)被上訴人另抗辯台企公司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於第肆、六「影響價格程度之決定」、(一)「影響價格程度概述」中,就價格減損變化率之大小歸納有三:「1、受損不動產於修補完成後,與一般建物如無明顯差別;且安全無慮下,市場價格減損較低;反之則高。2、受損產品之區位條件較佳者,價格反應變化較明顯,區位條件較差者,價格反應變化較小。3、屋齡較短建物其市場價格減損幅度較屋齡長者為大」,而台企公司鑑定報告就折價損害部分並未審酌以上3項因素,故不可採信云云。惟查台企公司鑑定報告於第肆、六、(三)「市場交易價格反應」中就上述三項影響價格差異之項目,表明其考量評定之情形如下:1、「標的不動產損害所形成建築使用的不便利性(或恐懼)」:以修復完成後條件觀察,兩種修護後建物之心理恐懼及使用不便性減損影響價格程度,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修護後建物減損價格應仍呈較高之影響程度,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述修護方式,標的建物之減損影響價格程度則應屬較低水平,本項次評估影響程度,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修復後影響價格減損程度為-8%,以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修復後影響程度為-3%。2、「標的不動產傾斜所造成不具備市場競爭力(如交易時間的延長、需求轉弱等)」:本項次在斟酌相關情況後,影響程度亦認定處於影響較大程度,評估影響程度為-12%;3、「標的不動產損害所造成建物未來維修費用的可能增加」:標的物未來在受自然力(如地震、颱風等)影響的承受能力必較一般建物為差,其價格減損率考量後列中等的影響程度,評定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後影響程度為-7%,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修復後影響程度為-3%。則由上述3項價格影響因素修正率,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為鑑定報告,其總修正幅度分別減少24.71%( (1-8%)X (1-12%)X(1-7%)=75.29%)及17.2%( (1-3%)X(1-12%)X (1-3%)=82.80%)。是台企公司鑑定之報告已審酌被上訴人所指之3點因素,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4)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房屋即使因其施工而受損,對土地並不會受任何影響,從而,系爭房屋之折價損失理應扣除土地部分,惟台企公司之鑑定結果,卻以所謂房地聯合貢獻原則,將土地部分之價值亦一併折價,顯非合理等語。惟查證人即台企公司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李兆驊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們估價均以房地一起估價,估價方式有以房、地聯合貢獻原則、土地貢獻原則、房屋貢獻原則,我們同業均以房地聯合貢獻原則,本件以聯合貢獻原則而估」、「單純土地是不會(折價),但依聯合貢獻原則,買方會因房屋受損而受影響」(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5、196頁)。而查房屋與土地法律上雖係各別不動產,惟房屋實際上與土地不能分離,且除有地上建物得隨時拆除改建之情形,可能分別估定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外,房屋通常存在於土地達數十年,其間基地事實上無從為其他利用,故不動產買賣實情上以房地為整體作為單一之交易標的物,統一估定買賣之價格,恆為常態。從而,房屋發生毀損事故,但尚非無從修護繼續使用而必須拆除之情形,則其房屋及基地之價值於市場上受整體之減損,於交易之實情上並非不合理。從而,依房地聯合貢獻原則,土地價格仍會因房屋受損而受影響,則台企公司鑑定就系爭房屋「折價損失」加以鑑定,其未就「基地價金」自房地整體價金中扣除,並逕行據以計算系爭房屋經修繕後之折價損失,並無不當。
(5)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依加強磚造之工程造價每坪約3萬8000元,而系爭房屋為43 點3坪(含增建及推算面積),是依此計算,如拆除重建,全部工程造價亦僅為164萬2740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46頁),其費用尚低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方式後之折價220萬2000元,且依台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限應為40年(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30頁),而系爭房屋係於63年4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則至台企公司進行鑑定之時為止,系爭房屋完工時間已近30年,接近其耐用年限4分之3,折舊後之價值有限,更不可能在修護後,仍有超過拆除重建費用之折價損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之工程造價,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且更未顧及整體物價,包含不動產交易平均市價上漲之因素,以及拆除重建所導致之建造過程無法使用、重建時依不同時期之建築法令可能受有容積率等其他附帶之損失,其僅以上開造價指摘台企公司折價損失之鑑定結果不實,已非可採。況且,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係修繕費用及修復後之折價損害,且折價損害係針對市價為鑑定,亦非以造價為鑑定依據。再經參酌系爭房屋隔鄰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35巷1弄8號房屋,於82年6月間之成交價格即達820萬元,同巷1弄6號及9號房屋,於91年7月及92年9月之成交價格,亦分別達610萬元及630萬元(見台企公司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之比較標的(案例)分析及比較價格調整表),證人李兆驊亦在本院上訴審證述:「(系爭建物每坪23萬元),有參考案例」、「這三個案例是有類似的情形,剛好是鄰居的買賣,我有問過買主,參考時我有做時間點的修正」、「(對房屋的耐用年限有認識,系爭房屋)有(考慮此因素),我們會參考公會及財政部相關的資料;我們估價均以房地一起估價」(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4、195頁);再依台企公司勘估系爭房屋折舊後之價格為891萬5000元(見台企公司鑑定報告書第19頁),與其他附近之房屋買賣標的相較,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更足見被上訴人以本件拆除重建之費用未逾200萬元為由,認本件折價損害之鑑定不實,顯不足取。
(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折價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人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隔鄰興建房屋而受損害,並就其損害先於第一審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又於本院擴張請求房屋折價損害之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其起訴狀之記載,並未「明示」其僅係就債權數量上之一部為請求,而保留其餘部分,且證人即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辰○○律師亦於本院證稱起訴當時根本不知道折價損害,只知道要做修復,鑑定內容亦是請求修復之價格,並未認知到修復以後仍有折價之問題,故自始至終伊均未考慮到折價損害,亦無保留折價損害暫不請求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從而,本件是否相當於「一部訴求」固非無疑。如請求權人起訴時意思為全部主張,僅因對於損害之內容認知不足,其請求數額客觀上僅屬債權數量之一部,惟既然並無分割請求之意思,即應就債權全部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請求權人嗣後就同一請求權為聲明之數量上擴張,應無另行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而如認為一部訴求僅以就客觀上數量之一部為主張即屬之,並不以請求權人明示知悉但保留其餘部分債權暫不請求為限者,則其起訴時中斷時效之效果固不應及於未起訴之部分,其未起訴部分於事後擴張請求時,應另行評價該部分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惟如採此見解,則當初未經起訴部分之時效期間,其何時起算及有無中斷,即應與原起訴部分分別論之,不得復認為仍應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之認定,否則即有論理上之矛盾。且民法第197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認一部訴求不以「明示」為限者,就剩餘部分時效計算之「知有損害」時點,即應與原已起訴部分,分別認定。且債權罹於消滅時效,係屬有利於債務人之抗辯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從而,主張原起訴部分僅為一部訴求,其中斷時效之效果不及於未起訴部分者,即應就未起訴部分究在何時知悉,是否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否則其就未起訴部分之時效抗辯,仍難採取。
2、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既已於87年2月19日前已知悉系爭房屋因鄰地施工而有受損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第一審89年2月18日起訴時,即委任辰○○律師,嗣又於訴訟審理時再增聘李長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委任有2名律師。而於第一審審理進行期間,上訴人僅抗辯其於87年2月19日始確知賠償義務人為誰,至於知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迄未抗辯,而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即包括修繕之必要費用及折價損害,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得請求房屋折價之損害,其請求權時效均自87年2月19日起即開始進行云云。惟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乃事實認知問題,與知悉法律如何規定,核屬二事。證人即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辰○○律師已證稱其於原審全未考慮系爭房屋於修復後,可能仍有折價損失之問題,亦無保留折價損害暫不請求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辰○○及原審另名訴訟代理人李長生既為律師,當然應知悉折價損失云云,顯係將知悉法律上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與事實上認知受有損害,混為一談,並無可採。且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房屋受損經修護後,是否仍與因損害所生交換價值減損間存有落差,亦即技術上所得採行修護之手段是否確能完全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使用上及交換上價值,而無任何減損?衡情此非先確定技術上所得採行之修護方法後,即難以就此點為判斷,則權利人知悉此部分折價損失,亦不致早於修護方法確定之時點,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2月19日即知悉折價損失,更無可採。且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本院更審前之92年6月2日上訴理由狀中首次提及可能有折價損失,並要求鑑定(見本院上訴卷第68、69頁),嗣於同年7月28日聲明追加此部分請求。而在原審審理中兩造並無任何書狀及辯論中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房屋修護後仍有折價損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0年6月1日以前即已知悉折價損失之有利事實,復無法舉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則其就此所為之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造建物不慎,損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縱使修護,仍受有折價損失220萬2000元,確屬有據,被上訴人之抗辯,經核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折價損害220萬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請求自89年3月10日起算法定利息部分,經核其既係於92年7月28始在本院當庭追加此部分請求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6頁),則就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92年7月29日起算,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4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