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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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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就相關證據尚有諸多未經驗證事項,即據以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者,限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以本件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2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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