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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蘭邱瑞祥黃麟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上訴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官亦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1日與伊簽訂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接受伊提供為期6個月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並約定上訴人有接受伊僱用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若有違反應按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服務年限及養成訓練費償還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之規定,賠償伊訓練費。嗣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起任職副機師,卻於95年3月15日提出離職報告單,表明任職至95年3月31日止,已違反前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即自正式敘用副機師之日起服務年限未滿2年者,依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賠償訓練費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而上訴人為履行前述賠償義務,亦於95年3月22日與伊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間自95年5月起至98年4月止分36期攤還150萬元,清償日期為每月5日,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制益,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至95年11月8日前共繳納17萬元後,嗣即未依約償還,尚欠133萬元未清償,經伊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積欠款項,並給付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被上訴人脅迫如不簽同意賠償之系爭協議書,即拒絕交付離職證明書,伊將無法至第三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任職,伊不得已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嗣伊已於96年2月6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同意賠償之意思表示。又即使伊應賠償訓練費用,實際上被上訴人因訓練伊所生之費用並未高達150萬元之數額,且該費用亦應依伊服務年資與5年之比例,扣除伊已服務年資所占比例之訓練費用後,始屬公允。另伊自93年10月9日後即已係民用航空局考試合格之「B757型」民用航空器副機師,依民航法規伊可配合正機師擔任正常載客商務航班,被上訴人並無派機師培訓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基於飛航安全或人力調派考量而增派機師,不得將所增加之費用歸類為伊之培訓費用。況被上訴人部分請求之依據95年3月5日至同年月9日至汶萊皇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在職訓練之差旅費2萬1651元、9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5日確有至聯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受訓之費用7萬9647元、93年6月7日基礎地面學科費用4萬2433元部份、93年6月CBT課程費用3萬6800元、「航路訓練/考驗」空機不載客訓練35萬元,均有不實,至於所列93年航路訓練計酬時間總費用35萬8273.08元、94年航路訓練計酬時間總費用22萬6633.59元,伊僅係商務載客行程中隨行觀摩,不應列為訓練費用,而薪資及勞健保等共計76萬1049元部份更係伊應得之工資,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50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接受6個月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書中約定自正式敘用為副機師之日起,應服務5年,如於服務年限未滿2年即離職者,應賠償訓練費全額150萬元。而上訴人係自94年2月16日起正式任用為副機師,嗣於95年3月15日提出離職報告單,於95年3月31日離職,並曾於95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50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離職報告單、系爭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原證一、原證三、原證四),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其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之訓練費用不及約定之賠償金額,其亦得請求酌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即為(一)上訴人以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主張撤銷同意賠償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二)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為違約金性質,而主張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以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主張撤銷同意賠償之意思表示,並非可採: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受被上訴人以不簽即不發給離職證明書等語脅迫而為,業已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筱雲於原審證稱伊負責員工保險事宜,一般係根據離職本(離職登記)辦理退保手續,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亦未看過被上訴人員工請上訴人書寫協議書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另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辦理人事業務之員工即證人賈雅惠亦證述上訴人之離職手續伊確曾經辦,但僅是就辭呈為形式審核,在過程中並不需要與離職員工直接接觸,因為上訴人未任滿服務年限,故伊在辭呈上註記有違約賠償,但並未和上訴人有何面對面接觸,之後即將辭呈上呈直屬主管李俊萍,嗣在辦離職手續時伊有跟上訴人接觸,以確認上訴人之離職手續已完成。上訴人並未告訴伊違約賠償之事,伊亦沒告訴上訴人如未處理違約賠償之事無法離職,伊對於上訴人違約賠償之事不清楚,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事,是經理宮先生簽完之後會轉交伊時始知悉,簽立過程伊未參與不清楚…。離職證明書是伊交付的,係確認離職手續有無完成,縱違約賠償尚未協議完成亦會交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又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處主任即證人李俊萍亦稱伊有處理上訴人離職之事宜,但伊未與上訴人就離職違約賠償之事有接觸,但有看到上訴人所簽立之賠償協議書,是因為協議書簽完後會送至管理處歸檔,但伊未參與協議書之簽立…。公司不會因為員工未賠償違約而無法離職。…伊記得公司並沒有任何關於違約賠償未達成協議就無法離職之規定。依照伊公司之規定亦未強制員工必須取得別家的離職證明才能至伊公司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尤其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詢問與其同時離職至長榮公司任職之證人李士德亦證稱伊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有簽約要服務5年,中途離職要賠150萬元。後來伊與上訴人簽離職申請時,主管即安排程序讓伊辦離職,伊當時係與上訴人一起去辦,並未談到任何違約金之事情,但因合約上有註明要賠錢,故簽協議書時伊並無意見,公司亦未強迫伊,伊亦未曾想到是否不賠償即拿不到離職證明書之問題,而且每家航空公司對於任職員工是否要求提出離職證明書之規定亦未必相同。目前150萬元之賠償伊仍在分期繳納中,至於上訴人後來如何跟公司談違約金之情形伊即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以不發給離職證明書為由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況依證人李俊萍及李士德之證言,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嗣後得否至新公司任職亦非絕對有關,如上訴人確實自認為並無賠償任何款項之義務,豈可能僅因為能取得並非絕對必要之離職證明書即承諾認賠150萬元?而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證明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則其委請律師去函表明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系爭協議書自仍屬合法有效。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違約金性質,而請求就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98萬5000元再予酌減,亦非有據: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但法院則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簽具系爭契約,其中第七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訓練成績經評定合格,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僱用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按甲方訂定之系爭辦法之規定,賠償甲方之訓練費。」(見原審調字卷原證一)。而其契約附件之系爭辦法第四條就服務年限規定為「儲訓機師於完成地面學科、模擬機、飛行術科(基本飛行課目、航路訓練)等訓練完訓,並經考試及格,由航務處呈報民航局核備取得檢定證後,正式任用為本公司副機師,自正式敘用之日起,應在本公司服務滿五年。…」,另第六條賠償訓練費用之標準規定「…(四)第四階段:自正式敘用副機師之日起服務年限未滿二年者,應賠償訓練費全額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見原審調字卷原證二)。經核系爭契約中上開賠償訓練費用之條款應屬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疑義。而上訴人亦確實於正式任用為副機師之日即94年2月16日內未滿2年即自請離職,亦屬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自非無據。嗣上訴人於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發生後,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雙方於2006年3月22日共同協商有關乙方(即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一事,並依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甲乙雙方同意如下:一、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壹佰伍拾萬元整…。二、繳款方式:乙方自2006年5月至2009年4月止共分36期償還。…清償時間為每月的5號(若遇例假日則提前一日)…三、乙方若有一期不依約如期償還時,則視同全部到期。四、乙方應覓一連帶保證人,保證願與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調字卷原證四)。依上開約定所示,被上訴人係同意由上訴人分期償還,而上訴人則承諾如數賠償,並覓具連帶保證人。性質上顯係以系爭契約原有明確之違約金請求權為基礎,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和解契約,則依上開說明,其和解固應認為僅具認定之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仍為違約金請求權。惟上開協議書既為兩造另行成立之有效契約,亦不能謂無拘束力,法院不得為與系爭協議書相反之認定。而上訴人於違約金事實發生後,亦得斟酌兩造最初所訂立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與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是否相當,而決定是否簽立系爭協議書如數認賠,如其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自得拒絕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被上訴人依最初之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要求給付時,主張應酌減其違約金。惟上訴人既於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發生後,依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另行承諾其願意賠償之金額,復不能證明其有受脅迫而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承諾賠償金額之拘束。則其又於事後主張系爭協議書承諾賠償之金額過高而請求酌減,自屬違背原和解契約之意旨,已非可採。

3、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訓練伊所支出之費用並未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150萬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關人事費用及訓練費用彙總表及相關表冊(見原審卷第30頁至93頁)主張其中部分金額為不實,或者並非為訓練伊所支出,甚至根本即係伊原本應得之薪資云云。惟查上開彙總表所列均係直接支應於上訴人訓練之差旅費、訓練費及人事費用等直接費用。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機隊經理乙○○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在培訓機師進行航路訓練時會有一教師群,如無航路訓練時即為2人或3人,但有航路訓練時即必須有3個人,對於教師群之機師必須另給每個月3萬4200元之加給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機隊副經理甲○○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曾接受地面學科及模擬訓練,亦曾進行空機不帶客訓練,此部分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伊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72頁)。尤其證人即上訴人曾任職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航務處副處長丙○○亦於本院證稱該公司培訓駕駛員如係完全無經驗者,基本上需花費5、600萬元。因前段在國外之花費要占1半,而國內部分大概亦需300萬元上下,因機種不同而有異,主要之支出項目是模擬機及空機訓練,因為有不停起降,對於飛機之折耗較大,其他即屬教師費及裝備更新之折舊費用。而上訴人在華航僅自己完成CPL訓練,未完成機種訓練,因此如上訴人之情形,在華航培訓要花費超過300萬元。但華航之訓練流程與被上訴人不同,華航對於像上訴人之情形會有完整的訓練,被上訴人之情形則不清楚。但因華航有自己的模擬機,而被上訴人則必須到外國做,花費可能較高。因伊有負責審核華航之經費,會看到訓練經費之資料。國內不管是任何航空公司,只要送機師至國外培訓者,一個人花費5、600萬元並無不尋常。上訴人雖自費完成250小時至300小時之CPL飛行訓練,但仍必須完成機種訓練始能擔任副駕駛,以上訴人之情形,其培訓成本正常亦在3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航空公司培訓機師時,除直接支應於培訓機師本身之費用外,仍有其他支援配合之行政人力、訓練油料、訓練航機之折舊分攤等等間接之成本或費用,而上開間接之成本費用依受培訓之機師人力予以平均後,亦應屬航空公司為培訓機師而必須承受之合理成本。因此,機師於完成機種訓練後,如短期間內即離職他就,航空公司為培訓所支出之成本即付諸流水,必然受有相當損失。則被上訴人於計算違約金時,就所有可能之直接或間接成本及費用予以斟酌,難認有何不合理。抑有進者,與上訴人一同離職轉至長榮公司任職之證人李士德亦證稱每一家航空公司均有類似之未任滿離職之賠償約定,雖然每家公司之計算數額不同,但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要賠400餘萬元,即使伊與上訴人目前任職之長榮公司亦要求伊必須簽10年之服務期間,如未滿5年即離職,必須賠償3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87頁)。更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所承諾賠償之金額尚難認有明顯過高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98萬5000元,仍然過高,應再予酌減,更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期給付約定賠償金,依約即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而給付被上訴人98萬5000元,並自視同到期日之翌日即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則原審就上述金額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