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漢律師
- 被上訴人
- 慶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3月26日承攬上訴人宜蘭縣礁溪鄉「宜擴225號台九線73K+800~75K+000管路代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承攬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5,919,804元 (原判決誤為15,919,814元),嗣為追加部分工程,總價變更為16,396,188元。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間驗收完畢,上訴人以伊逾期完工79日,有承攬契約特定條款約定逾期竣工情事而扣留違約金3,279,200元,然其中自93年3月27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之66日不應列入逾期日數,縱有逾期竣工情事,上訴人以工程總價按日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亦應予核減。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279,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依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須比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區工程處)主體工程開工日即93年2月12日開工,於200個日曆天內竣工。系爭工程嗣於95年5月9日竣工,實際施工356日,逾期竣工156日,伊同意訂約日與主體工程開工日落差之44日不計入工期,再扣除逾期部分免計例假日日數33日,以逾期竣工79日計,再以總價16,396,188元每日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為3,885,900元,已逾契約總額20%之上限,伊已將違約金修正為3,279,200元,並於工程款中扣除,其餘工程款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伊既主動將違約金降為3,279,200元,已兼顧其合理性,自無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之問題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639,700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承攬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四區工程處函、第四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函、開工、停工、復工、竣工報告表、工程一般條款首頁、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節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15、69-102頁)。兩造就:㈠兩造於93年3月26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未稅契約總價15,919,804元,嗣追加部分工程變更為16,396,188元;㈡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須比照第四區工程處主體工程開工日開工,並於開工日起於200個日曆天內竣工;㈢被上訴人係於93年6月1日始向上訴人申報開工,並因配合主體工程之故,實際上至93年11月8日之前,均因前故而一再申報停工。系爭工程嗣於95年11月間經驗收完畢;㈣上訴人驗收完畢後,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79日構成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違約處理2-1所定逾期竣工情事,扣留3,279,200元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不爭執。
查上訴人於92年間就系爭工程委由第四區工程處代辦發包,並與第四區工程處之主體道路拓寬工程一併公告發包,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得標,第四區工程處於93年3月16日函知上訴人上情,兩造乃於93年3月26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承攬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乙方(被上訴人,下同)必須比照公路總局主體工程開工正式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表。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200日曆天內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上訴人,下同)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附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延期,其天數須經甲方核定,但竣工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等語(原審卷第5-6頁)。兩造均不爭執第四區工程處之主體工程於93年2月12日即報開工,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遲至93年3月26日始為簽訂,是承攬契約第6條雖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應比照第四區工程處主體工程開工正式開工,但因93年2月12日第四區工程處之主體工程開工時,承攬契約尚未簽立,被上訴人自無從「比照……主體工程開工正式開工」,顯然承攬契約關於開工日期之約定,有事實上不能之情事存在。
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93年3月26日始簽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至遲應於翌日即93年3月27日報開工,惟其於同年6月1日方報開工,其間66日應列入工期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承攬契約第7條雖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抵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二、開標(比、議價)紀錄。三、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四、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五、設計圖(大小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六、一般條款。七、特訂條款。八、工程規範。九、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前項各類文件之修正案優先於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以最後修正者為優先」云云(原審卷第6頁)。而系爭工程關於開工日期之約定,除前述「比照……主體工程開工正式開工」外,別無其他約定,亦無修正案之存在,是關於開工日期之解釋,尚難依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予以補充適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應於簽約翌日即報開工,縱因主體道路工程之原因,致工程無法施作,亦應事先向上訴人申報開工後報請停工云云,惟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表送甲方備查。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程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等語(原審卷第6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於開工前」負有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暨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核之義務,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送核之文件負有審核,並於核定後供被上訴人據以執行之義務,兩造就前開義務之履行,均需相當時日,被上訴人無從於93年3月26日簽約承攬契約前,先行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暨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上訴人核定,而於簽約翌日即報開工,是上訴人前揭辯解,謂被上訴人應於簽約翌日即報開工云云,自嫌過苛而無足取。又第四區工程處主體工程,於93年2月12日報開工,兩造於同年3月26日簽訂承攬契約時,就被上訴人實際上無從比照主體工程開工日申報開工知之甚詳,且兩造於系爭工程於報開工前有上述義務待先為履行,則在原訂開工日期無法履行之情況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開工日,自應另行協商俾達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於簽訂承攬契約時未就開工日另為約定,另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時,主體工程因故無法施作,為兩造所明知,故上訴人於簽約後亦未催告被上訴人開工,參諸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報開工,上訴人於申報開工表上核章,且未批註任何意見,而准予備查(原審卷第84頁),應認兩造事後已就被上訴人申報開工日之93 年6月1日為開工日一節,達成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3月27日至93年5月31日間之66日不應計入工期一節,應屬可取,上訴人前揭辯解,自無可採。
退步言,兩造關於工期暨逾期罰款之約定,旨在確保系爭工程除因變更設計、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上訴人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系爭工程進度,或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影響工期等情狀,換言之,除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包商(被上訴人)之事由外,承攬之被上訴人均應善盡如期完工之義務而設。而系爭工程自兩造於93年3月26日簽訂承攬契約起至93年11月初,均因配合第四區○○○○○道路工程施工無法施作,故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申報開工之同時立即申報停工,迄同年7月21日再度復工,又於同年月27日申報停工,至同年11月8日始能復工,有停工、復工報告表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5-88頁);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陳添喜於原審到場結證:「(系爭工程與主體道路工程)這二個工程在施作上要互相配合,因為主體工程沒有完成的話,附屬工程根本沒有辦法開工,因為技術上管路工程必須要以道路兩側水溝為基準點,所以兩側的水溝一定要做起來,才能施作管線,而系爭道路當初因為設計不良,位於容易積水的路段,附近居民認為如果按照原先設計,路面高度過低,還是會發生積水的情形,所以便發動良性抗爭,雖然沒有劇烈的動作,但是要求地方民意代表、縣政府、鄉公所的人介入協調希望變更設計,將路面基準點提高,因此開了多次協調會,後來達成的協調結果是有變更設計,將路面基準點提高」、「(93年3月26日到6月1日間)因為主體工程還沒有完工,所以附屬工程根本沒有辦法申報開工,93年6月1日道路兩側的水溝已經施作到一小段完工,所以才申報管路工程開工」、「在申報開工之前就有抗爭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18-120頁)、證人即上訴人檢驗員李祈裕證稱:「我是系爭工程的工程檢驗員,負責的業務是包括包商的停、復工,工程品質的檢驗」、「(93年6月1日)原告(被上訴人)申報開工之後,向我表示因為主體工程也就是道路工程的高程方面都還沒有完成,沒有辦法進場施工,所以就向我申報停工」、「他申請停工之後,我有到現場去看,我認為符合停工的要件,所以這部分有准予停工,後來我有持續關注這工程的進度,到了93年7月21日當時主體工程的部分高程已經完成,我認為可以進場施作管線工程,便通知原告 (被上訴人)要申請復工」、「(93年7月21日申請復工之後,又在同年月27日申報停工,直到同年11月8日再申請復工)是因為當時主體工程雖然有部分高程已經完成,但是還有部分的主體工程高程未定,計劃仍有變動,所以管線工程的部分也無法施作,因此才又申報停工」、「(在前述情形,被上訴人)應該是沒有辦法先行施作其他部分」、「(被上訴人)在93年6月1日之前,應該也是沒有辦法施作系爭管線工程」等語(原審卷第165-167頁)。綜上,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6日簽約後、93年6月1日申報開工前,因需配合主體工程,實際上無法進場施作,且該不能施作之原因乃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符合承攬契約第6條所定展延工期之事由,揆諸兩造關於工期暨逾期罰款約定之意旨,縱認被上訴人未於簽約後即報開工再申報停工,於程序處理上有所瑕疵,然系爭工程自93年3月27日至同年5 月31日止因配合主體工程確無法施作,其間66日仍不得計入工期。以上,上訴人核定之逾期竣工79日應扣除上述爭執之66 日,則被上訴人逾期竣工日數應為13日。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逾期竣工13日之事實,有如上述,依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依本工程特定條款第9條辦理)」;而特定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甲式工程有下列事項者每逾期1日,按該工程交辦單(或契約)實際結算金額之比例計扣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計至百元,百元以下四捨五入):⑴逾期竣工:按實際結算金額之3/1000計扣……」,以承攬契約追加工程後之總價16,396,188元計,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為639,500元(16,396,188×0.003×13=639,451.332,百元以下四捨五入為639,500),依上揭「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之約定,上訴人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則其於原審主張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應予排除適用、按日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云云,本院均無庸再予審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總額為639,500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279,200元工程款,經扣抵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639,700元(3,279,200-639,500=2,639,700)。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3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