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2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3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影本一紙供參考,其就應為假扣押之原因及理由均未釋明,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及第284條固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若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時,依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應准許債權人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為條件准許假扣押。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失新台幣200 萬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期審理中,相對人不思如何賠償,抗告人傾聞相對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於妻女,僅在原法院轄區內尚有財產權,為保全將來之執行而聲請假扣押,若不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權實施假扣押,恐相對人隱匿其金錢,爾後有難於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顯已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規定,雖不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9號判例,法院應予准許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 條前段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事實;而原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於同年9月1日公佈施行;參照司法院提案修正該項之理由謂:「... 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債權人得供法院認為適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乃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先釋明至大致正當之程度為前提;如全未釋明,縱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並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伊頃聞相對人將不動產移轉予其妻女云云,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抗告人亦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轄區內尚有財產,是以,不能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有保全金錢請求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表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