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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65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熙嫣林玲玉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65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526條規定,應表明及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319號判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占用之坐落臺北市○○區○○路151號即福壽山靈光塔及其辦事處(下稱系爭建物),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對相對人甲○○所提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及請求遷讓房屋訴訟,因相對人於爭訟期間辦畢建物第一次登記,法院即據此判決抗告人敗訴,惟抗告人嗣後察覺,相對人引用許多不實資料供地政事務所審核才得以登記為所有權人,該登記應為無效,抗告人已提起行政救濟,倘相對人之第一次總登記無效塗銷,抗告人即得就上開兩案提起再審之訴,然相對人計畫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抗告人之權利恐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固據其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7年5月2日北市訴(卯)字整9730154820號函、訴願書、相對人業務執行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89年度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34號、88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為證,然抗告人既自承其就所提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及請求遷讓房屋訴訟,均遭敗訴判決確定,已難認其對於相對人有何請求存在,揆諸上開判例說明,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即失所據。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行政救濟如獲勝,即可就敗訴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後者乃為受確定判決人果有再審原因所設之救濟途徑,殊難因此即謂當事人於再審改判前,仍有本案請求權,否則該確定判決無異形同具文,無執行力可言。則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既未盡釋明之義務,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其假處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6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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