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遷讓建築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鄉誠劉清景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
法定代理人
王祖欽

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暨上訴人丙○○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丙○○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外,並與上訴人乙○○、甲○○共同陳稱:

(一)證人謝財元於本院審理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二號民事事件時,到場所為之證詞,業經上訴人丙○○否認,原審竟遽以證人謝財元之證詞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顯有違誤。

(二)原審認定靈光塔未登記部分係非登記部分之重要部分,而無附合之問題,並進而認定已登記部分既屬被上訴人所有,未登記部分自亦屬被上訴人所有,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未登記部分請求權時效消滅,並未說明何以未為採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證人謝財元前開證詞之真實性,已於該案判決理由中說明,在前開事件,謝財元係屬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上訴人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否認其證詞為真實,顯已盡攻防之能事,原審以證人謝財元在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為據,而為本件判決,自無不當。

(二)原審認靈光塔既經捐贈與被上訴人,而該未經登記之部分係以已存在部分所收之金錢逐層向上蓋而成,自屬被上訴人所有,故確認未經登記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七二地號土地上之靈光塔及中和禪寺(建號一○三八五之一,門牌號碼均為台北市○○區○○路一五一號)之廂房及寺務室(下稱系爭建物)皆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無權共同占有系爭建物,其中靈光塔部分占有如附圖第四頁所示一層及A部分,面積共八七‧二一平方公尺、第五頁所示二層及A部分,面積共二九六‧八一平方公尺、第一頁所示三層,面積二六二‧0八平方公尺、第六頁所示四層,面積二二九‧八二平方公尺、第七頁所示五層,面積一五‧九0平方公尺、第八頁所示六層,面積八‧四二平方公尺;中和禪寺部分占有如附圖第二頁所示A、B部分之一樓廂房,面積共一五0‧七三平方公尺、第三頁所示A、B部分之二樓寺務室,面積共一五0‧七三平方公尺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前開所占有之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丙○○則以:中和禪寺、靈光塔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上訴人丙○○之先祖孫保成所興建完成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縱認前開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丙○○自其先祖出資興建前開建物後即占有該建物迄今,自已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部分之排他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一○三八五之一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一○二頁至一○五頁),雖為上訴人丙○○所否認,並抗辯中和禪寺及靈光塔均係伊先祖孫保成所出資興建云云。但查:

(一)中和禪寺廂房如附圖第二頁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六.○一平方公尺,屬一○三八五之一建號所登記之範圍;所示B部分,面積三四.七二平方公尺,則屬未登記部分;又中和禪寺寺務室如附圖第三頁所示A部分,面積八九.三三平方公尺,亦屬一○三八五之一建號所登記之範圍;所示B部分,面積六一.四平方公尺,則屬未登記部分;至靈光塔第一層如附圖第四頁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二一平方公尺,則屬未登記部分,其餘之一層所示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則均屬一○三八五之一建號所登記之範圍;靈光塔第二層如附圖第五頁A所示部分,面積為一四.二一平方公尺,屬未登記部分,其餘之二層所示面積二八二.六平方公尺,則屬一○三八五之一建號所登記之範圍;靈光塔第三層面積二六二.○八平方公尺,則全為一○三八五之一建號所登記之範圍;靈光塔第四層、第五層及第六層則皆未經登記,面積各為二二九.八平方公尺、一五.九平方公尺、八.四二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九五頁至第三○二頁),堪認業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建號一○三八五之一建物之中和禪寺廂房如附圖第二頁所示A部分、及中和禪寺寺務室如附圖第三頁所示A部分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靈光塔第一層除附圖第四頁所示A部分外、第二層除附圖第五頁所示A部分外、及第三層全部建物(詳如附表所示),亦均屬被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丙○○抗辯上開部分為其先祖孫保成所出資興建,由其繼承而取得所有云云,惟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二)至未登記部分之中和禪寺一樓廂房如附圖第二頁所示B部分,面積三四.七二平方公尺,中和禪寺二樓寺務室如附圖第三頁所示B部分,面積六一.四平方公尺,靈光塔第一層如附圖第四頁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二一平方公尺,第二層如附圖第五頁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二一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二二九.八二平方公尺、第五層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及第六層面積八.四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亦為其所有。雖為上訴人丙○○所否認,並抗辯:中和禪寺之上開廂房及寺務室均係靈光塔之辦事處,且均與靈光塔主體建物一併由孫保成於日據時代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上開中和禪寺及靈光塔部分均坐落於日據時代編為台北市○○區○○段一一九八─三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嗣因分割而在同所一一九八─六地號土地上,復因地籍圖重測而改編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七二地號(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而查上開建物縱如上訴人所云均係孫保成於日據時代所興建,惟查孫保成業於昭和五年(即民國十九年)七月間立據寄附書(即日語捐贈之意,臺語則指對寺廟之捐贈)載明願將將台北市○○區○○段一一九八─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附屬財產全部寄附(捐贈)中和堂(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復於民國五十三年間任中和堂管理人時,以管理人名義向主管官署申請登記骨塔及全部房屋連同土地均屬中和堂之財產,且均係募建(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及第三四頁),均未見孫保成以伊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足證孫保成確已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此復經原審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四○頁)。又按日據時代昭和年間,台灣不動產物權之權利變動,依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二七四頁及第二七五頁),是孫保成既已概括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其上附屬財產(包括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因此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不因系爭建物未經登記而受影響。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伊亦為系爭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主張,亦屬可取。至上訴人丙○○另抗辯孫保成向主管官署所申請登記之骨塔並靈光塔而係萬善塔云云,惟查證人即繼孫保成之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謝財元於另案證述:萬善塔業於光復前即已拆除(見原審卷第二○○頁背面)等語,而孫保成係於五十三年間始以中和堂管理人身分向主管官署陳報中和堂所有之財產,則彼時已無萬善塔存在,足證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占有伊所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亦經上訴人丙○○自認,復為其餘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之上訴狀),且上訴人乙○○、甲○○經原審及本院按系爭建物之地址為送達,亦經其等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九八頁及第三九九頁、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及第一九○頁),自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假處分裁定後,始開始無權共同占有系爭建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雖抗辯孫保成業於日據時代之昭和二十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至民國五十九年三月間孫保成死亡後,其子孫清賦仍接續占有使用,俟孫清賦死亡後,再由上訴人丙○○等人占有使用,早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孫保成生前占有系爭建物並非本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已如前述,而孫保成死亡後系爭建物係由謝財元所使用管理,亦經謝財元於另案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六頁),至孫保成之子孫清賦是否有於五十九年三月間接續占有系爭建物,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及至民國七十五年間孫清賦另案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孫清賦始有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提出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故縱認孫清賦有占有系爭建物,則亦應係自民國七十五年間提起另案訴訟時起,始有以為自己占有之意思開始占有,惟自此時起算至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該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孫清賦(彼時孫清賦已死亡,由上訴人丙○○及其兄弟姐妹承受訴訟)敗訴確定後(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孫清賦及其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丙○○之占有已成惡意之占有。此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丙○○主張取得時效之期間應係二十年,是上訴人丙○○所為伊就系爭建物之未登記部分已因時效經過而取得所有權之抗辯,亦已因未滿二十年而不足取。

(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主張之排他請求權業因十五年時效經過而消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孫清賦既於七十五年間始行爭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並主張自主占有,則孫清賦對於被上訴人權利之侵害,應係自彼時才開始,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九頁之起訴狀),顯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謝 碧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四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建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