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69號
- 抗告人
- 建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代理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洋環球通商有限公司、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前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抗告人即原告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後,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相對人即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認相對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丙○○負擔9/10,抗告人建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建南管委會)負擔1/10。雖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予以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相對人完全毋庸負擔系爭事件之歷審訴訟費用。又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萬3,36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1萬10元,原均由抗告人繳納,自無請求相對人賠償之問題(見系爭事件原法院北調字卷2頁;原法院訴字卷2頁;最高法院卷17頁)。而第二審裁判費41萬40元係由相對人繳納 (見系爭事件本院重上字卷16頁),自應由抗告人按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所命彼等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數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相對人。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丙○○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萬9,036元 (其計算式為:41萬40元×9/10=36萬9,036元),抗告人建南管委會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1,004元 (其計算式為:41萬40元×1/10=4萬1,004元),並均應加付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丙○○係盡義務職責,始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非爭取個人權益,是上開確定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9/10,並不公平;又系爭事件之歷審訴訟費用合計109萬3,410元,應由11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相對人共擁有3戶房屋,應分擔29萬8,203元,經扣抵後,伊等僅須負擔11萬1,837元云云。惟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所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即不得再行爭執,至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究應如何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乃屬抗告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內部問題,殊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