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23號
- 異議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3項並有明定。再者,「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補字第79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不與伊協議,拒絕賠償也未附理由,只知道收裁判費,國家賠償程序變成民事賠償程序,與法不合,國家賠償已不具任何意義。且本件國家賠償案件之被告為高院,若仍由高院或其下級法院審理,實有不妥,本件應由最高法院審理,爰提起異議請求相對人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將原損害賠償案件重審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向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高院拒絕後,其即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高院及法官甲○○、丙○○、丁○○給付300萬元損害賠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本案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而裁定駁回其訴,異議人嗣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本案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不應逕予駁回,乃廢棄原裁定,將本案移送至臺北地院審理。臺北地院受理本案後,即以97年度補字第79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命異議人繳納30,700元裁判費,異議人乃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異議人提起抗告所指摘者均與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無涉,自不在得提起抗告之列,是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