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24號
- 抗告人
- 庚○○
己○○
丙○○
戊○○
乙○○
丁○○
辛○○
壬○○
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子○○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該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又依上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及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00號判決確定,相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956萬0077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抗告人對相對人子○○之訴,則經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而原法院87年度裁全公字第2183號假扣押裁定,係准抗告人以3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並經抗告人以原法院87年度存字第3372號提存書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抗告人固於97年8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抗告人在為催告前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而係遲至97年10月28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撤回依原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2183號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有抗告人所陳報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則在抗告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前所為之催告,並非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