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41號
- 抗告人
- 瑞泰電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5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56001號支付命令係於96年9月4日送達於相對人(即本件之抗告人)瑞泰電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泰公司)之營業所台北縣樹林市○○街15之1號3樓,並由相對人之受僱人吳文雄簽收,則上開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期日加計20日之法定期間, 及2日之在途期間,聲明異議期間應於96年9月26日截止, 而相對人遲於96年10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 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則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 上開支付命令於96年9月26日即已確定,自不得以相對人不合法之異議,將抗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所為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院於96年12月28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96年10月8日所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瑞泰公司,因此支付命令應送達給抗告人瑞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而原法院雖曾於96年9月4日將支付命令送達於瑞泰公司之營業所台北縣樹林市○○街15之1號3樓,並由受僱人吳文雄收受, 但另於96年9月27日將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地台中縣大甲鎮○○里○○路131之1號,因此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96年9月27日之翌日起算, 故抗告人於96年10月8日聲明異議, 並未逾越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136 條第3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8號判決)。
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56001號支付命令,而原法院於96年9月4 日將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所台北縣樹林市○○街15之1號3樓,並由受僱人吳文雄收受, 並於96年9月27日將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地台中縣大甲鎮○○里○○路131之1號,由其同居人郭怡伶收受, 此均有送達證書附於96年度促字第56001號支付命令卷宗可憑,因抗告人為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原法院向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所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戶籍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均為合法送達,自應生送達效力。且查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其送達得任向其中一處行之(參閱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四○○頁)。足見原法院於96年9月4日向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所已先發生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起算日,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所即96年9月4日起算,加計20日之法定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聲明異議期間應於96年9月26日截止,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6年9月26日確定, 而抗告人遲至96年10月8日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 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