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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7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75號

抗告人
丙○○

           (送達地址:台北縣土城市○○街31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乙○○、丁○○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又假扣押保全程序,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原因釋明之即足,法院僅就其是否合於假扣押之要件為形式審查,至於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之存否,尚非保全程序法院所得審認。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共同出資成立大象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嗣因業務擴充變更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資本額增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抗告人於87年8月間,徵得相對人之同意,將其股份中之20 萬股借名登記予其胞兄董志平名下,並於87年9月間自行辦理移轉登記。兩造嗣於88年1月間達成轉讓股份之協議,抗告人將其股份移轉予相對人。詎相對人兌現所有支票金額後,竟遭董志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抗告人卻證稱上開借名登記於董志平名下之20萬股,係代物清償之轉讓云云,致相對人遭判刑確定。相對人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主動簽分偵辦後,將抗告人以詐欺案案件起訴。是抗告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相對人詐欺,使相對人誤認董志平名下之20萬股股權係抗告人所有,將應支付予董志平之股權價金4,808,895元,支付予抗告人而受有損害。惟因相對人之詐欺撤銷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及時效而不得行使,然相對人確已受有實際損害,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及利息。茲因抗告人已脫產及隱匿財產之行為,若有釋明不足,亦請准供擔保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股東名簿影本2件、88年1月22日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1件、兩造88年1月22日股權轉讓協議全程錄音譯文影本1件、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書暨92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影本各1件、經抗告人親自簽名之大象公司86年資產負債表影本1件、經抗告人親自簽名出席之大象公司88年元月15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暨大象公司87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影本各1件、本院92年上訴字第3985號判決影本1件、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96、2955號起訴書起訴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12至163頁)以為釋明。抗告人固稱相對人偽造文書、侵占等行為,業經原法院判決確定,背信行為亦經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85號偵查中,足見相對人及其家屬以不法之手段掏空大象公司之資產。且兩造間不當得利事件,現正由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8號審理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是相對人不應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惟抗告人涉嫌於88年1月間,明知其未得董志平授權移轉所屬大象公司20萬股股份之退股事宜,竟向相對人佯稱上開登記為董志平所有之20萬股份其所有,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在未取得董志平之同意下,於與抗告人會算其持有股數之退股金額時,逕將董志平所持有之20萬股股份併入抗告人持股之退股金會算,詐欺應屬於董志平之持股退股金507萬元及87年9月之後盈餘分配款等行為,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6、29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至是否確有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為實體問題,乃應待本案解決。是抗告人以此爭執相對人尚未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應無足取。再者,相對人提起本件之聲請,前經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裁定雖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未盡釋明之義務,故將上開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民事裁定廢棄,是相對人撤回其原據以聲請原法院96年度執全亥字第425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96年度執全亥字第4252號案卷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撤回原法院96年度執全亥字第425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與本件之聲請有無理由無涉。另相對人於本院主張抗告人於95年間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存款原有62萬5,867元,現已無存款;95年間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存款原有18萬4千元,現餘43元;95年間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存款原有34萬0,714元,現已無存款。抗告人於95年間尚有投資3萬元購買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20萬元購買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50萬元購買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20萬1,960元購買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現竟查無上開公司股票,是抗告人有減少及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96年各家銀行活存及定存利率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51、52、54、56至59、66、67、164至167頁)等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已足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縱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原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准其所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7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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