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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5號

給付信用狀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騰耀楊絮雲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5號

上訴人
丙○○○○○○○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范 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如律師
複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狀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Tae-Yong Lee,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變更為Kang Young Won,嗣於97年8月18日變更為Byoung Eun Youn,復於97年10月31日變更為甲○○ ○○○○○○○○,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一第218頁至223頁),並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以前之訴訟行為(見本審卷一第216頁、217頁、卷二第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為韓國公司,被上訴人為本國公司,屬涉外事件,上訴人係依信用狀契約而為請求,關於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查兩造並未於信用狀契約中明定準據法,信用狀契約之行為地跨越韓國與我國,因付款地等契約履行地在臺灣,所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頁、122頁)。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華公司)購買17吋薄膜液晶顯示面板,總價美金(下同)65萬9,250元,彩華公司為擔保其保固責任,乃委請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4日開立以伊為受益人、額度為32萬9512.5元、編號3PH0-00000-000、有效期間至93年9月24日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嗣彩華公司未能提供保固服務,亦未依約交貨,伊乃依系爭信用狀條款,提出匯票(下稱系爭匯票)及彩華公司違約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於93年9月14日經韓國Chohung Bank轉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伊請求付款文件,遲至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間屆滿後之同年月29日下午5時55分,始告知Chohung Bank因伊所提聲明書記載之請求金額與匯票所載金額不符,拒絕付款,違反兩造約定適用之國際商會西元1993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下稱統一慣例)第13條a項、b項及第14條d項第1款規定,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信用狀契約、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2萬9512.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2萬9512.5元,及自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狀既要求匯票及聲明書為「應備單據」,依統一慣例第13條a項規定,伊自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上開單據內容,以確定該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相符。而系爭聲明書記載請求之金額為美金32萬9515.5元,與匯票記載金額美金32萬9512.5元不符,牴觸「單單相符」、「表面相符」原則,伊自得拒絕接受單據;而伊於93年9月29日即第七個營業日前通知Chohung Bank單據瑕疵並拒絕付款,亦未違反統一慣例第13條b項及第14條d項第1款規定。至於上訴人雖於93年10月4日再檢附聲明書及相關文件請求付款,惟已逾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限,依統一慣例第42條a、b項、第43條a項規定,伊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彩華公司購買17吋薄膜液晶顯示面板2萬6,100片,總價為美金65萬9,250元,上訴人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價金,彩華公司則委請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擔保信用狀予上訴人,以擔保其保固責任,兩造並合意以統一慣例為審查單據之原則。

㈡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依擔保信用狀約定提出系爭匯票及系爭聲明書透過韓國Chohung Bank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擔保金美金32萬9,512.5元。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收受前開單據後,嗣於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55分告知Chohung Bank系爭聲明書所載之請求美金32萬9,515.5元,與上訴人所簽署之匯票金額美金32萬9,512.5元不符而拒絕付款。

六、上訴人又主張:擔保信用狀條款並未要求伊於系爭聲明書記載請求金額,故請求金額非被上訴人審查之內容,則伊縱於聲明書誤載請求美金32萬9,515.5元,與匯票記載票面金額美金32萬9,512.5元固不相符合,惟此非屬單據瑕疵,被上訴人亦不得拒絕付款。又依伊提出之匯票及聲明書單據簡單,被上訴人可輕易發現聲明書明顯誤繕,被上訴人至多於2至5個營業日相當期限即可完成審查,被上訴人遲至93年9月29日下午5時55分始告知Chohung Bank單據有瑕疵,已逾銀行營業時間,剝奪伊補正機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出具聲明書上所載請求金額美金32萬9,515.5元,與匯票記載票面金額美金32萬9,512.5元不符,是否為單據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可以拒絕付款?㈡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9日通知ChohungBank拒絕單據,是否有違反統一慣例第13條b項、第14條d項i款之情形?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上訴人出具聲明書上所載請求金額美金32萬9,515.5元,與匯票記載票面金額美金32萬9,512.5元不符,是否為單據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可以拒絕付款?

⒈關於系爭信用狀之解釋,兩造已合意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3頁反面),則本件關於信用狀條款之解釋,自應以統一慣例為據。

⒉依上訴人提出統一慣例第13條a項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見原審卷一第48頁)。

⒊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4日開立擔保信用狀予上訴人供彩華公司之保固擔保,該擔保信用狀通知書記載:「茲為彩華公司(中華民國台灣台北縣汐止市○○街147號4、5樓)開立編號3PH0-00000-000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受益人為上訴人C.P.O BOX 2810,SEOUL KOREA,其擔保總金額為美金329,512.5元(美金參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伍角),其使用方式為提示經貴公司(指上訴人)簽名、以本行(指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即期匯票並附以下文件:受益人簽署之聲明書一式二份,證明彩華公司未履行其於編號HZA-030711A契約之義務。…可部分動支」(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22頁)。因此,兩造間信用狀條款已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時,應出具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即期匯票、證明彩華公司未履行其於編號HZA-030711A契約義務之聲明書一式二份。是依信用狀條款之約定,僅要求上訴人簽署聲明書記載彩華公司有未履行HZA-030711A契約義務即足,並未要求上訴人於聲明書記載請求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重上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而上訴人已出具即期匯票及聲明書一式二份予被上訴人,有該匯票及聲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36頁、38頁至39頁),該聲明書記載:「茲證明彩華公司未履行其於編號HZA-030711A契約下之義務,請求金額:美金32萬9,515.5元」,即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已記載彩華公司未履行其契約義務,固可認上訴人提出之即期匯票及聲明書二項單據,表面上雖均已符合信用狀條款約定之事項。惟經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全聯會)函詢結果,該會覆以:「受益人提出之聲明書是否應記載請求付款金額於信用狀統一慣例並未有相關規範,惟如聲明書為擔保信用狀所要求提示之必要文件,且受益人提示之聲明書載有請求付款金額時,依據1993年(UCP500)第13條a項所規定,開狀銀行即應審查包含聲明書在內之各單據表面所示內容(無區別該表面內容是否為擔保信用狀明文要求記載者)有無彼此抵觸。再依國際商會Opinions of the ICC Banking Commission No.R251就UCP500所稱"consistency"("一致")之註解,即使擔保信用狀未規定聲明書應記載請求付款金額,惟一旦記載,則開狀銀行必須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及各單據表面顯示是否彼此抵觸,如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銀行依UCP500第14條b項規定(詳如下述)得拒絕接受單據給付。」,有該會97年12月8日全國字第0970000363A號函在卷可考(見本審卷一第157頁至161頁),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匯票記載票面金額為美金32萬9,512.5元,與聲明書記載之請求之金額為美金32萬9,515.5元,二者表面上明顯牴觸,依統一慣例第13條a項後段規定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應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則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表面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與信用狀條款不符,而依統一慣例第14條b項規定拒絕付款,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依信用狀條款約定其出具之聲明書毋庸記載請求金額,故兩造係以匯票金額做為上訴人請求金額之依據,聲明書上記載請求金額,即非被上訴人審查之依據云云。惟信用狀條款並未約定上訴人審查請求之金額悉以匯票記載之票面金額為據,且上訴人既於聲明書記載請求之金額,開狀銀行必須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及各單據表面顯示是否彼此抵觸,已詳如前述,而該金額復與匯票記載之金額明顯不符,即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間記載之金額已相互牴觸,依第13條第a項後段規定,即應認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表面不符合信用狀條款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聲明書記載之請求金額,不在被上訴人審查範圍云云,不足為採。又系爭信用狀雖記載「可部分動支」等語,乃因應產品保固責任之浮動及不確定性質,實難期待受益人就實際發生責任之範圍支用信用狀金額,不因部分動支條款,即可推論聲明書非信用狀所定之單據而無庸審查。上訴人依信用狀條約定「可部分動支」,據以推論本件係以「匯票面額」判斷受益人請求之金額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稱本件依Chohung Bank向被上訴人發出電文及出具之匯票,已於5處記載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美金32萬9,512.5元,則上訴人於聲明書記載請求之金額美金32萬9,515.5元,顯係誤繕,依我國實務採「實質一致原則」,應認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表面並無不符云云,固據提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4判決、83年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為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46頁、256頁至第257頁、本院重上卷第105頁至111頁)。惟查,「銀行審查單據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之標準,係採『表面相符原則』。所載金額之差異尤應重視。依國際商會出版物「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CC Publication No.645 ISBP第28條【拼字錯誤或繕打錯誤並不影響該字或該句之意義時,不構成單據瑕疵。例如.... 將"model"植作"modle"...但將"model 123".... 寫成"model 321",則不應認為打字錯誤,而應構成瑕疵。】依據14條b項規定,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決定就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有銀行公會全聯會前開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一第157頁至161頁)。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記載請求之金額美金32萬9,515.5元,匯票記載票面金額為美金32萬9,512.5元,已如前所述,則「329,512.5元」與「329,515.5元」,二者不僅其形式表面不相吻合,實質上亦相互迥異,且請求金額為信用狀記載之重要事項,依一般常情,擔保信用狀受益人於請求給付信用狀金額時,必花費更多之注意使記載明確,此與一般在信用狀書寫受益人地址、郵遞區號、承辦人姓氏有些微繕打錯誤不同,詎上訴人於匯票及聲明書記載請求之金額不相符合,形式上雖一望即知二者明顯不同,惟究無法推知聲明書所記載之金額為當然誤繕錯誤,進而推論該錯誤實質上等同於匯票所記載之金額,遽而依實質一致原則推知上訴人提出單據間並無牴觸。是本件上訴人於聲明書及匯票記載請求之金額,其形式及實質均不相符合,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聲明書及票據單據記載之金額實質同一云云,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9日通知Chohung Bank拒絕單據,是否有違反統一慣例第13條b項、第14條d項i款之情形?

⒈依統一慣例第13條b項規定:「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應各有自收到單據之日後不超過7個營業日之相當期限內審查單據,並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該等單據,且據以通知單據所由收到之一方」。第14條d項i款規定:「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如決定拒絕單據時,則須於收到單據後第7個營業日終了之前,將此意旨儘速以電傳,或如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之方式,通知所由收受單據銀行。至如單據係收自受益人者,則應通知受益人。」

⒉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透過韓國Chohung Bank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擔保金,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收受單據,嗣於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55分告知Chohung Bank拒絕付款,已如前述,則自被上訴人9月17日收狀後,扣除銀行非營業日即我國例假日(9月18、19、25、26日)及中秋節(9月28日),被上訴人於9月20、21、22、23、24、27、29等7個營業日終了前通知Chohung Bank,即上訴人於7個營業日完成審查並通知Chohung Bank拒絕付款,與前揭統一慣例第13條b項、第14條d項i款所規定審查期間及通知期間相符。

⒊上訴人雖主張擔保信用狀之審查相當期間應依個案判斷,本件之文件簡單,且一望即知單據有瑕疵,則被上訴人審查相當期間應不超過2至3日或至多5日即應通知ChohungBank云云,固據提出余森林編著「進出口押匯」、余森林編著「信用狀單據瑕疵個案之研究」、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最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問題解析」、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信用狀慣例UCP500註釋」、國際商會DOCDEX第215號決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至128頁;本院重上卷第105頁至111頁)。惟依統一慣例第13條b項既規定開狀銀行之審查期間以不超過7個營業日為其上限,而依上訴人提出前揭相關信用狀之見解,固均認開狀銀行仍須視個別交易單據繁簡、提示之環境、單據價值、種類、數量等,而定其相當之審查期間。但「有關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3條b項及第14條d項i款所規定之『相當期間』(reasonable time),UCP500並未就此定義提出見解,僅敘明『自收到單據日後不超過七個營業日之相當時間內審查單據...』。依據第14條d項i款規定,銀行如決定拒絕單據時,須於收到單據後第七個營業日終了前儘速通知寄單銀行或寄單人。依銀行實務,信用狀項下之審單過程,銀行非僅審查信用狀要求提示之單據,尚須考量自收件、分案,送至適當之作業部門等流程。在正常處理過程中,案件之作業採「先進先出」之基礎進行。處理提示單據之速度取決於不同之影響因素,包括工作量、假日、員工休假請假等。除非信用狀另行明確敘明縮短時間且須於該時間內發出拒付通知,否則開狀銀行無義務加速審查時程。據上,開狀銀行於收受單據後第7個營業日發出拒絕或接受單據之通知並無違反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3條b項及第14條d項i款之規定。」,有銀行公會全聯會前開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一第157頁至161頁)。且統一慣例第13條b項係規範開狀銀行審查信用狀之合理期間(包括同意付款或拒絕單據),而第14條d項i款則係規範開狀銀行拒絕單據之最終期間,核其並未規定開狀銀行於依第13條b項規定之合理審查期間決定拒絕單據時,應即通知所由收受之銀行。兩造並未約定應於5日內通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58頁反面)。故開狀銀行於依第13條b項合理期間審查完畢,於依14條d項i款規定之期間內將拒絕付款之事由通知所由收受之銀行,並未有違反統一慣例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統一慣例第14條d項i款規定於第7個營業日通知Chohung Bank其拒絕單據,則被上訴人並無違統一慣例之情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2至3日或至多5日即應審查完畢並通知云云,顯與統一慣例第14條d項i款規定有違,不足為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9日下午17時55分通知上訴人文件不符拒絕付款,已逾台灣銀行9時至下午3時30分之營業時間,應屬第8個營業日始通知上訴人云云。惟「統一慣例第14條d項i款所指【banking day】為銀行之營業日。第45條有關銀行受理單據之提示所指【banking hour】為銀行之營業時間。【the close of the bank-ing day】係指銀行營業日終了。【the close of thebanking hour】係指銀行營業時間終了。統一慣例第14條d項i款所稱【the close of the seventh banking day】為銀行第七個營業日終了,係指不超過當日24小時。位於台灣之銀行其營業日終了為當日24時,非指當日15時30分。」,有銀行公會全聯會前開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一第157頁至161頁)。且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故本件第7個營業日應以9月29日24時為止,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到期日下午2時10分收到Chohung Bank詢問之緊急電文後,仍未依國際間銀行慣例立即回覆並告以單據瑕疵,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電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頁至4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閱上揭電文記載之受文者為JPMORGANCHASE BANK,並非被上訴人,已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有此緊急電文,而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有收受電文之事實,舉證以明其實。且上訴人已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29日通知之事實(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2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例於7個營業日終了前通知Chohung Bank拒絕付款,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遲至9月29日下午5時55分始告之上訴人拒絕付款,係屬權利濫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為請求等語。惟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同意適用之統一慣例規定第14條d項i款規定,於收受單據後第7個營業日終了前通知拒絕給付,不能認為權利濫用。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明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之信用狀統一慣例及國際銀行慣例而拒絕付款,其拒絕付款既屬合法,且係為使自己免受不當付款之不利益,不能認為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為請求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透過Chohung Bank提出系爭聲明書及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擔保信用狀款,被上訴人以其聲明書記載請求美金32萬9,515.5元,與匯票記載票面金額美金32萬9,512.5元不符,認單據間表面記載相互牴觸而違反信用狀條款,於93年9月29日第7個營業日終了前通知Chohung Bank,並未違反統一慣例第13條a項及b項、第14條d項i款之規定,上訴人以其單據並無瑕疵,且縱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未於合理期間審查並通知Chohung Bank,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擔保信用狀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93年10月4日再檢付聲明書及匯票請求付款,既已逾擔保信用狀之有效期限,依統一慣例第42條a、b項及第43條a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上訴人據以請求擔保信用狀款,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統一慣例第13條a項、b項、第14條d項i款之規定,審查其提出之匯票及聲明書,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擔保信用狀單據有瑕疵,伊自得拒絕接受單據;而伊於第七個營業日前通知Chohung Bank單據瑕疵並拒絕付款,亦未違反統一慣例之相關規定;至上訴人逾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後,再檢附聲明書及相關文件請求付款,伊得拒絕付款,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狀契約、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2萬9,512.5元,及自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雖聲請函請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就統一慣例之相關規定表示意見,惟本院既已向銀行公會全聯會函詢,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向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函詢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狀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