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432號
- 被上訴人
-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著有規定。而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先位請求為確認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下午3時於台北市○○○路168號15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請求為撤銷上訴人前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全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其先、備位之訴均屬財產權訴訟,且不能核定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各以165萬元核定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以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3000元,其餘14335元未據繳納,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