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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4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藍文祥吳燁山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941號

被上訴人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心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565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4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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