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下列第二項之訴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 (下稱甲○○)起訴主張:伊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路107巷10號(下稱系爭公寓)7樓,上訴人乙○○ (下稱乙○○)居住6樓,雙方係鄰居關係。民國(下同)96年1 月18日上午8時32分許,伊搭乘電梯下樓,於6樓電梯門開啟時,巧遇乙○○,乙○○即對伊恫稱:「我要打你」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當時電梯內另有系爭公寓住戶李昶毅在場,且伊旋即將電梯門關上,致乙○○未能著手毆打伊。詎乙○○待伊下樓後,旋即搭乘電梯尾隨下樓,而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07巷內 ,徒手毆打伊,造成伊因而受有左眼眼瞼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續發性青光眼、左眼前房出血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給付新臺幣 (下同)1,016,445元 (醫藥費用16,44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96年1月19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乙○○則以:伊及家人長期為甲○○住處製造之噪音所苦。96年1 月18日係甲○○先行挑釁,伊始出拳與甲○○互毆,且亦受有腦震盪、左頸擦傷、臉部、雙手、雙膝多處擦傷、胸部及左背挫傷等傷害。又甲○○赴醫院治療,均未使用健保卡,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又兩造係於96年1月18日互毆,甲○○遲至96年11月2日方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門診看診,可見其精神疾病與本件互毆事件應無關聯。再者,兩造衝突係導因於甲○○家人製造噪音、擾人安寧所致,且甲○○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薪資所得,而伊平日擔任農務志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伊無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甲○○229,915元,及其中220,000元自96年10月26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10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786,530元,及其中780,000元自96年10月26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10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乙○○之上訴駁回。( 關於原審判決駁回甲○○請求乙○○給付1,000,000元自96年1月19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甲○○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乙○○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係鄰居關係,案發前兩造即常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96年1 月18日上午8時32分許,甲○○搭乘電梯下樓,於6樓電梯門開啟時,巧遇乙○○,乙○○對甲○○稱:「我要打你」等語,因當時電梯內尚有系爭公寓住戶李昶毅在場,且甲○○旋即將電梯門關上,致乙○○未能著手毆打甲○○。乙○○待甲○○下樓後,再搭乘該電梯下樓,並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07巷內,徒手毆打甲○○,造成甲○○系爭傷害。
㈡乙○○因此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駁回而確定。甲○○亦因毆打乙○○,致乙○○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83號)後,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處拘役20日 (減為10日 ),甲○○上訴中,並否認有傷害乙○○之事實。
㈢上揭事實,除甲○○傷害乙○○部分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70至95頁、第112至127頁)、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照片(見原審卷第130頁)、馬偕紀念醫院96年8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0960002926號函及急診病歷影本 (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馬偕紀念醫院96年12月17日馬院醫眼字第0960004048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38頁)、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42-146頁)可稽。
五、甲○○得請求乙○○賠償醫療費用16,445元:
㈠查,乙○○於96年1月18日上午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07巷內,毆打甲○○ ,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70至95頁、第112至127頁)、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照片(見原審卷第130頁)、馬偕紀念醫院96年8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0960002926號函及急診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131至137頁)、馬偕紀念醫院96年12月17日馬院醫眼字第0960004048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38頁 )、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見原審卷第142至146頁)在卷可按,而乙○○之傷害行為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3號及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參照)。
①甲○○因遭乙○○毆傷,自96年1月18日起至96年2 月3日止,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及眼科門診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9,915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醫收據(見原審卷第142-146頁)附卷足憑。依其所受傷害、就診日期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費用項目名稱,上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上必要之費用,甲○○自得請求乙○○賠償。又,我國之全民健保制度,性質上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種,並非以為加害人分散風險或減免賠償義務為目的,更無強制被害人必須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規定,故乙○○抗辯甲○○就醫均未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支出之醫療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自不可採。
②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查依甲○○提出馬偕紀念醫院97年1月15日診字第97/26號、97年5月9日診字第97/189號及97年9月11日診字第97/327號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甲○○係於96年11月2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距本件不法侵害行為,固相隔已9月有餘,且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甲○○係因何時、受何人攻擊而有精神疾病,然甲○○於本院另提出98年1月9日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此病患罹患之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在時序及因果上乃是與96年1 月18日上午所生之遭人攻擊事件而出現之壓力反應有明顯相關,因此病人於民國96年11月2 日至精神科求診前,已有長達約半年之時間有焦慮、憂鬱、多夢、失眠、恐慌、害怕、煩燥、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只是未及時至精神科就醫,且此類疾患在創傷發生後半年至一年內都屬發病高峰,故當時乃就病患之遭受攻擊前後之精神壓力差異甚大,明顯受攻擊事件影響,而做此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按,該診斷證明書係既經專業醫師依專業知識判斷後,認甲○○「罹患之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在時序及因果上與96年1 月18日上午遭人攻擊事件而出現之壓力反應有明顯相關」,自具有證據力,足證甲○○上述創傷後症後群症狀與乙○○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抗辯並無任何精神科醫師或第三者親眼目睹甲○○有上開精神病症發生之事實,且精神科醫師看診時,通常根據病患主動陳述之病情,施以治療、心理輔導或開立診斷證明書,係一種較為抽象、主觀之診療方式,因此無論病患如何陳述其病情,精神科醫師為了避免刺激病患,皆會予以採信,甲○○係以欺罔之虛偽陳述,使精神科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云云,為其主觀、非專業之意見,自不可採信。故甲○○請求乙○○給付精神科醫療費用6,53 0元部分,亦准許之。
③依上,甲○○得請求乙○○給付醫療費用16,445元(9,915+6,530=16,445元)。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甲○○因乙○○之不法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查,甲○○畢業於台北醫學大學5年制專修科,有畢業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9頁),其於95、96年度有租賃所得分別為18,000元、14,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甲○○提出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1紙、97年度扣繳憑單1紙(任職其妻許美莉名義登記之及詮企業有限公司) ( 見原審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218頁);乙○○係高中畢業,自96年6月起擔任農業志工,名下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農業志工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1頁及本院卷第130頁 );爰斟酌兩造間因噪音細故時生齟齬,本應循理性正當方式解決,乙○○竟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甲○○頭部之重要部位,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慰撫金以22萬元為適當。乙○○抗辯甲○○請求慰撫金過高,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36,445元,其中22萬元,自96年10月26日起,其餘16,445元,自97年10月7 日起(即更正聲明狀送達乙○○之翌日,見原審第190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乙○○給付229,915元本息 ,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甲○○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並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如甲○○主張乙○○之母有「丟灑米鹽」作法行為),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