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宗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於民國63年8 月30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段○○段第1090地號 (下稱系爭1090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1/8,被上訴人丙○○○於88年8月30日因夫妻贈與關係,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8 及同地段1091地號 (下稱系爭1091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1/4,但被上訴人二人目前於該二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
㈡上訴人丁○○於95年5月8日因買賣及贈與,分別取得之同地段第2926、2927建號 (下稱系爭2926、2927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94號1、2樓房屋,坐落於系爭1090、1091地號土地,其土地應有部分,應為 2/4,始為已足,但其僅有1/4,尚不足1/4,該 1/4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兩造在上開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法定租金與被上訴人。
㈢系爭1091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95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44,800元,丙○○○應有部分1/4,其每年租金為133, 940元 (計算式:37X1/4X144,800 X10% = 133,940),每月租金為11,162元(133,940/12 = 11,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1090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95年度申報地價為144,800 元,被上訴人二人應有部分各為1/8,每年最高限額租金皆為275,120元 (計算式:152X1/8X144, 800X10 % =275,120 ),每月租金為22,927元 (275,120/12=22,927)。亦即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乙○○租金22,927元、丙○○○34,089元 (11,162+2 2,927=34,089);上訴人自95年5 月8日起至96年7 月7日止,尚分別積欠乙○○租金320,978元 (22,927X14=320,978)、丙○○○租金477,246元(34,089X14=477,246)。
㈣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320, 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8 日起至臺北市○○區○○段1小段10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 8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927元;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477, 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8日起至臺北市○○區○○段1小段109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及同地段10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089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建號房屋所占土地為系爭1090、1091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1 /4,係屬有權占有,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上訴人既對系爭二地號土地,已有應有部分,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為法之所允,並無逾越應有部分,且無法律明文規範建築物所有人應持有分配土地之持分比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對應之區分所有權,並不足採。
㈡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係適用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上訴人係向訴外人王素娥、王清池買受系爭二房屋,系爭二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㈢73年9 月間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王仁明將系爭建號2926、2927之建物移轉登記予王清池之際,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即王清池繼續使用土地,且渠等為兄弟關係,顯無出售或讓與之真意,更未見有約定任何使用土地之對價,則乙○○、王仁明與王清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當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㈣嗣於81年8 月10日,王清池以贈與名義,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其配偶王素娥,於此縱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然乙○○及王仁明也未向王素娥主張任何關於使用系爭土地持分之對價,顯見乙○○及王仁明默許王素娥繼續使用土地,是類推適用上開判例法理,推斷乙○○、王仁明與王素娥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當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㈤王清池與乙○○雖於83年8 月24日在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承租部分究竟是土地,還是其上臺北市○○路○段94號1樓之房屋,無法判認,倘認係王清池承租系爭土地全部,應認王清池承租土地後,由配偶王素娥無償使用,而上訴人向王清池買受系爭土地,上開調解租約,並不能對上訴人生效;倘認王清池是承租系爭建物一樓使用,然上訴人係向王清池買受系爭建物,上開調解租約與上訴人自無任何關係。退步言之,如認73年間乙○○、王仁明與王清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在王清池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債權債務歸屬於同一人,租賃關係當已因混同而消滅,此亦可從被上訴人從未收取王素娥或王清池給付之租金可證之。
㈥再退步言之,如認當事人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從未收取王素娥或王清池給付之租金,足證被上訴人自始即已同意房屋所有人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持分。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租金為有理由,關於系爭房屋,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時,因將系爭二樓房屋與一樓合併出租,始有商業上之利用價值,而上訴人出租時,已約定二樓之租金為每月 2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亦屬過高。
㈦又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持有應有部分1/ 4,且系爭10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人除上訴人外,尚有三樓及四樓之所有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租金數額,亦應按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部分,分擔1/ 4,始為公允,或由全體建築物之所有人分擔分受之等語。
㈧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320, 978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7月8日起至乙○○與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一段109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按月給付乙○○22,927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477, 246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7月8日起至丙○○○與上訴人就臺北市信義區○○段○段1090、109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按月給付丙○○○34,089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乙○○於63年8 月3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0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被上訴人丙○○○於88年8月30日自其夫乙○○處受贈系爭10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系爭10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㈡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因買賣及贈與關係分別取得系爭2926、292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段94號1樓及2樓房屋)、系爭10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系爭10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㈢被上訴人目前於系爭1090、1091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但乙○○原有系爭2927建號房屋所有權,於64年9 月26日登記與訴外人王乞來(嗣更名為王仁明,以下稱王仁明)交換系爭2926建號房屋,嗣於7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換得之系爭2926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清池,王清池再於81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素娥;而王仁明於7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換得之系爭2927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清池,王清池復於81年8月8日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素娥。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外(原審卷第50頁反面、51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9至20頁、52至57 頁、第77至84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原審卷第59至65頁)、土地異動索引 (原審卷第85至 90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2926、2927建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90、1091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租金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再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判例之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 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須釐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土地間之歷次移轉經過,觀之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可知系爭2926、2927建號房屋均係坐落於系爭1090、1091地號土地上,系爭2926號房屋原為訴外人王仁明於64年7 月16日因新建取得所有權登記,同時以買賣為原因於65年5 月24日64年5 月24日分別登記取得系爭1090、10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2/8;系爭2927建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乙○○於64年7 月16日因新建取得所有權登記,同時以買賣為原因於64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090、10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4;嗣乙○○與王仁明於64年9 月30日互換系爭2926、2927號建物,乙○○取得系爭2926號建物所有權,王仁明取得系爭2927號建物所有權;乙○○及王仁明皆於73年9月7日出賣系爭2926、2927號建物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清池,但該二人所就系爭1090、10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出賣予王清池。訴外人王暐傑於80年1 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王仁明所有系爭1090、109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王清池復於81年8 月10日將系爭2926、2927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王素娥;王清池於84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王暐傑系爭1090、10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王清池及王素娥於95年5 月8日出賣系爭2926號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1090、10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並贈與系爭2927號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
㈢從以上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可知上訴人所取得系爭1090、109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係來自王清池,王清池則向王暐傑買受,王暐傑則繼承自王仁明,而王仁明另又為系爭292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系爭2927號建物輾轉因贈與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至於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2926號建物所有權,其相對應之系爭1090、10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仍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926號建物並無相對應於系爭1090、10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因此,系爭2926、2927號建物與系爭1090、1091土地土地間,可能發生法定租賃關係者,當為系爭2926號建物,系爭2927號建物並不與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2927號建物與其所有系爭,1090、10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間有法定租賃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㈣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乙○○與王清池間曾就王清池當時所有之系爭2926、2927號建物與其所有系爭1090、10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發生租金糾紛,曾於83年8 月24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當時王清池對系爭1090、1091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王清池係於84年3 月22日始向王仁明之繼承人王暐傑系爭1090、10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 4),王清池願每月給付24,000元之租金予乙○○,業據其提出上開調解委員會83 民調字第103號調解書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58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王清池於73年9月7日既僅由乙○○、王仁明取得系爭2926、2927號建物所有權,而未取得相對應之系爭1090、10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依上開之說明王清池與乙○○、王仁明間即應成立租賃關係,此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於王仁明之繼承人王暐傑、81年8 月10日自王清池受贈系爭2926、2927號建物之王素娥、及於95年5 月8 日自王素娥買受系爭2926號建物並受贈2927號建物之上訴人,雖王清池將在84年3 月22日向王暐傑買受之系爭1090、10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 4轉賣於上訴人,但上訴人迄未取得被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建物相對應之系爭1090、10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其與王智銘間之法定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又王清池雖於84年3 月22日向王暐傑買受之系爭1090、10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 4,而其妻王素娥當時就系爭2926、2927號建物有所有權,但其相對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尚有不足,仍不影響上述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再查,以乙○○及王清池間曾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租金糾紛,達成調解,足見乙○○並非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王清池使用甚明,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與土地間之關係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亦不足採。另查,王清池雖於81年8 月10日將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贈與登記予其妻王素娥,王清池仍出面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土地,其意在供其妻所有之系爭2926號建物使用,亦灼然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乙○○於88年10月6 日將系爭109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系爭10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丙○○○,尚不影響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亦堪予認定。
㈤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當事人參酌土地法第97 條之規定而為租金之請求,則非為法所之不許。本件被上訴人以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能協議決定,請求法院裁判之,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緊鄰馬路,交通便利,附近商家林立,為一商業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0張附卷可憑(置於證物袋),又上訴人現將系爭二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西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為165,000 元,其中一樓即系爭2926號建物部分為145,000 元,二樓即系爭2927 號建物部分為2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9 至122頁)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二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系爭本件之租金,應屬適當,上訴人雖辯稱應以系爭2927 號建物之租金每月2萬元計算租金云云,尚非可採。系爭1090地號土地面積 15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乙○○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系爭1091 土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所有權應有部分 1/4,又系爭二筆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為144,800 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二人每月可得之租金為:
⒈被上訴人二人關於系爭1090地號土地部分各為22,927元 (其計算式為:152㎡X1/8X144,800元X10%÷12= 22,9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上訴人丙○○○就系爭1091地號土地每月可得之租金為11,612元 (其計算式為:37㎡X1/4X144,800元X10%÷12=11,1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二土地上尚有其他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應由全體建物之所有人分擔分受之云云。惟查,系爭二土地上之建物,其所有權人除上訴人外,均有相對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其應有部恰為均等,此觀諸卷附地段之2928、2929建號登記簿謄本 (原審卷第17 至20頁)及系爭二土地之登記簿謄本 (原審卷第9至16頁)即明,僅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且所欠缺之土地應有部分,觀諸前述移轉之過程,即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故被上訴人以其應有部分,向上訴人請求租金,並無不當,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5年5月8日取得系爭2926號建物所有權之日起至96年7月7日止,給付乙○○租金320,978元 (計算式為:22,927元X14月=320,978 元)、給付丙○○○租金477,246元 (計算式為:(22,927元+11,162元)X14月= 477,2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7月8日起至系爭二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乙○○22,927元、丙○○○34,089 元(計算式為:22,927元+11,162元=34,0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逾尚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