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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沈方維湯美玉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智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即原審原告)上訴聲明原請求對造上訴人甲○○(即原審被告)應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7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民國97年3月25日減縮為甲○○應再給付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甲○○因不滿伊在甲○○住處隔壁設立尚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文公司,設基隆市○○○路1巷66號),竟於95年11月22日先在尚文公司門口藉酒醉之名,毀損尚文公司所有之監視設備、公司招牌,繼之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以三字經公然辱罵伊。甲○○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犯行,業經原審96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判決確定在案,伊因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招牌損壞新台幣(下同)24,850元、監視器及監視系統修復費用53,550元,支出律師費105,000元,精神上損害616,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甲○○應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僅判准精神上損害3萬元,乙○○亦僅就精神上損害敗訴之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故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甲○○則以:伊固於前揭時間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以三字經辱罵乙○○,但起因是尚文公司之監視器鏡頭向著伊住處,侵害伊之隱私權,故飲酒後將尚文公司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弄壞,伊只願意賠償鏡頭費用約1,800元,另原審判命賠償乙○○之精神上損害3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

四、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甲○○應給付乙○○3萬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但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97年3月25日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20萬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於95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持玩具手槍1把、木條1枝,毀損架設在尚文公司大門右側之監視錄影鏡頭,尚文公司之員工林靜如、李秋芬聞聲察看,甲○○竟以「幹你娘」辱罵林靜如、李秋芬,並持玩具手槍作勢要射擊林、李2人,嗣同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等候警方處理本件糾紛時,竟又以「幹你娘」公然辱罵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前開行為,亦經原審96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認觸犯毀損、公然侮辱罪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5頁),故乙○○主張甲○○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一節,應可採信,依前揭規定,甲○○即應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在前開大武崙派出所對乙○○辱罵三字經,自使乙○○之名譽權受侵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惟本件紛爭係肇因於乙○○擔任負責人之尚文公司,將設置於該公司大門口之監視器鏡頭向著甲○○住處方向,使甲○○認其進出之隱私受侵害,致心生不滿,而為上開毀損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有甲○○所提出事發前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即非無端肇事,另審酌乙○○為尚文公司之負責人、高中肄業、95年度年所得為182,417元、名下有房屋6棟、土地7筆,車輛一部及部分投資;甲○○為高商畢業、現已退休、95年度年所得為8,494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3筆及部分投資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復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乙○○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精神上損害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7月25日,送達回證見原審96年度附民字第51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甲○○敗訴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乙○○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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